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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骗取贷款案——上海某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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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王某某因欠高利贷需要资金,在未征得共有房屋产权人(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中的房产证偷出,同时伪造了其父母授权其全权处分房产的委托书,并将该委托书、房产证在湖南省临湘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王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持该房产证、公证书至虹叶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虹叶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申请贷款,并谎称自己为红木家具公司员工,需要使用贷款作为生意资金。虹叶公司经审核后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83万元。王某某收到贷款后,将其中5万余元钱款交给常某,二人约定由常某向虹叶公司支付每月利息。常某后未遵守约定,王某某至贷款期限届满也未能还款,虹叶公司遂报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主动退赔了100万元涉案款。

 

二、争议焦点

 

对于王某某伪造委托书,擅自以家中共有产权房抵押贷款,案发后退赔赃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王某某进行抵押的房产是真实地,其未经父母同意窃取自家房产证并进行抵押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属于一般的贷款背信行为,被害方届期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实现抵押权。其次,无权代理行为在民法、合同法上表现为效力待定,如果有代理权的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有效;反之则无效。因此其父母事后将100万元涉案款归还给被害方,可以认作其父母事后对王某某的抵押贷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是一种履行贷款合同的行为,因此王某某的抵押行为有效,其行为不属于骗贷行为。再次,因房产证上有王某某的名字,即便王某某不能主张以其父母的份额抵押,但可以主张以自己拥有的份额进行抵押。最后,无法确定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因此王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要件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得了被害方的贷款。在本案中王某某欺骗行为相当明显,不仅在父母无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此外还虚构了本人的身份,称其为红木家具公司员工,并虚构了贷款的用途系用于红木生意资金。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欠巨额高利贷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委托书、虚构身份、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得被害方贷款资金100万元,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997年刑法设置了“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刑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是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此类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更好的保护金融机构资金,《刑法修正案(六)》对危害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对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专门新增了骗取贷款罪。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获取贷款之时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占有贷款资金不还的目的。另一方面,王某某在客观上已经预支5万余元利息给常某,约定由常某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应认定其有归还的行为。因此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二)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1、王某某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

王某某明知自己对和父母共有的房产无处分权,仍然伪造委托书骗取公证书,该行为符合“欺骗”的手段。后小额贷款公司也正是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误以为其对该房产有处分权,而同意该房产抵押并发放100万元货款。

2、本案的涉案金额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同时,《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此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既属于数额犯又属于情节犯。《追诉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也印证了骗取贷款罪的这一特征:“(1)涉案金额达到100万元;(2)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3)多次骗贷;(4)其他。”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既有《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也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王某某父母归还100万元贷款属于退赃而不是履约行为

     基于民法抵押理论,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待定,即如果其父母事后追认并授权其处分行为,那么抵押行为有效,如果父母事后不予追认,那么抵押行为无效。但这种追认必须确定、明示。在本案中,只有父母明确其儿子王某某有权将自家房产进行抵押,才能视为合同有效。但事实上,王某某从未有对王某某擅自抵押行为认可、授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其父母并未对此行为进行追认,该抵押行为无效。从本案事实上看,王某某父母归还100万元是在还款期限以后,也就是在本案案发以后,因此这是一种退赃行为,而并不是还贷行为。

4、房产证上虽有王某某的名字,但王某某并不能单独主张以自己拥有的份额进行抵押

本案的房屋是三人共有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在共有财产未经分割前,财产为一个整体,王某某不能单独主张以自己的份额进行抵押。

5、虹叶公司到期无法行使抵押权,该100万元贷款已经处于风险状态

在实践中王某某骗取的公证书一经发现必须被撤销,因为此类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文书。事实上该公证书已于案发前一个月被公证处发现而被撤销,公证书的无效自然导致该无权抵押行为无效。

综上,王某某明知自己抵押房产的行为系无权抵押,被害方发放的100万元贷款处于风险状态,其仍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了贷款,涉案金额为100万元,因此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首先,王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达1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文所述,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犯罪的起刑点,属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刑范畴。其次,王某某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款,此时距其与虹叶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刚刚超过7天,本案在事实上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再次,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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