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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 女方抵押共有房产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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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陆川县的孙彩霞和唐益权结婚20多年,随着女儿渐渐长大成人,夫妻感情却慢慢变得冷漠。2011年5月,唐益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7月25日,孙彩霞用她名下的一间商铺作抵押,向女儿小丽的男朋友张海军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间商铺位于南宁市商业中心区的朝阳路上,是孙彩霞在2009年8月购买的。6天后,唐益权与孙彩霞在陆川县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孙彩霞名下那间商铺是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归唐益权所有。但在调解过程中,孙彩霞未提及她将商铺用于抵押借款之事。调解书生效后,唐益权想把商铺转让到自己名下,在办手续时才知道商铺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
【审理】
2013年5月31日,唐益权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孙彩霞将商铺抵押给张海军的行为无效。
江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唐益权说:“孙彩霞和我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之前,偷偷跟张海军炮制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随后办理商铺的抵押登记。显然,他俩是恶意串通来阻止我获得商铺产权。”唐益权认为,张海军当时是女儿小丽的男友,知道他们夫妻正在闹离婚、分财产。而张海军只是一个普通农民,根本拿不出240万元借给孙彩霞。
孙彩霞说:“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确实向张海军借了240万。我将商铺抵押给张海军时,唐益权是知道的,他没有提出异议。如今,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我也拿到了240万元借款,我和张海军之间的抵押行为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办理商铺抵押手续之前,我仔细查看了商铺的买卖合同和产权证,合同中所写的购买人和产权证书上写的产权人均是孙彩霞。因此,我有理由相信商铺是孙彩霞的个人财产。”张海军说,他借钱给孙彩霞大半年后,才跟小丽办理结婚登记。借钱时不清楚商铺是唐益权和孙彩霞的夫妻共有财产,他已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他和孙彩办理的商铺抵押登记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决】
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铺是唐益权与孙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商铺登记在孙彩霞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指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2012年7月25日,孙彩霞将商铺拿去抵押借款240万元,6天后便与唐益权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如果唐益权知道了商铺已经用于抵押借款之事,按常理应当提出并要求协商,但双方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及此事,因此难以认定唐益权知情。
张海军说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他跟孙彩霞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对此法院认为,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认定“第三人”是否属“善意”,要求“第三人”需尽到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表明,张海军对涉案商铺的档案登记材料进行过查询,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为查明商铺的共有情况核实过孙彩霞的结婚证或户口本等材料,因此张海军并非物权法所指的“善意第三人”,他不能取得涉案商铺的抵押权。
为此,江南区法院依法判决孙彩霞将商铺抵押给张海军的行为无效。
【二审】
张海军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提出,涉案商铺自购买以来已经4次用于抵押借款,均办理有抵押登记登记手续,借款人各不相同。唐益权对这4次抵押,都没有提出过异议。他与孙彩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前,看见商铺产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情况,因此确信孙彩霞可自行决定用商铺抵押借款。
“本案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张海军认为他是善意、有偿取得商铺的抵押权,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益权的诉讼请求。
唐益权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彩霞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认为唐益权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她将商铺抵押给张海军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中院改判驳回唐益权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19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涉案商铺是唐益权升与孙彩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人未曾提及在婚内有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商铺虽然登记为孙彩霞单独所有,但根据上述规定仍属他俩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第2款,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条“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孙彩霞用商铺去抵押借款,应当征得共有人唐益权的同意,否则抵押行为无效。孙彩霞明知商铺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有可能涉及到分割商铺的问题,但她仍在2012年7月25日将商铺抵押给张海军。事隔6天后,孙彩霞和唐益权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她未提及抵押借款之事,且没有证据表明她已将抵押之事告知唐益权。因此,不能认定共有人唐益权知道了商铺已用于抵押。根据上述规定,孙彩霞属擅自抵押共有财产,因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此外,当时张海军是小丽的男友,他通过小丽应当能了解到唐益权和孙彩霞的婚姻状况以及商铺的相关情况。但是,张海军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对商铺的共有情况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张海军是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一审法院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
南宁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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