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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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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小陈与小童(女)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过辛苦打拼,在江苏常州市租了店面开了两家服装店,经营某品牌服装专卖,事业上蒸蒸日上,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夫妻感情却一落千丈,小童曾向法院诉讼过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小童的离婚诉求。之后小陈离开了小童独自外出打工,小童仍在江苏常州市经营服装业务,期间,小童将两服装店内的财产等未经过小陈同意私自转让给他人,获得了一定的价款,此行为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更力激化。小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诉求将转让店面所得价款的一半判归自己所有。
【争议】

        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如本案中小童擅自转让夫妻共有的店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擅自处分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是一种种效力待定行为。因为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权,一方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另一方的默认,即便不是默认或可经过夫或妻一方追认该行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夫或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至少应认定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中,本案中,小童未经小陈同意,自转让行为店面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作为共有人小陈的财产权,损害了小陈的财产权,可以认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自然无效;另外,该行为也违反了我的民法通则上关于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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