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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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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何学录。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何学录租下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路厂房,于同年10月27日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中山市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亚公司),由其主管全面,魏正日主管采购,从事暖风机、烤炉、烤箱等电器生产,产品全部出口国外。同年8月1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何学录和何强录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何学录,但实际经营人仍为被告人何学录,魏正日依旧主管采购工作,何学录只负责现金采购,何强录则只是一名普通工人。2007年中后期始,被告单位蓝亚公司拖欠多家供应商货款共计人民币3771467、43元,并在被告人何学录的授意下,于同年10月、11月左右向其中的10家单位开具了价值人民币520591、02元的空头支票。与此同时,被告人何学录、魏正日等人也离开公司,将手机关闭,被告单位蓝亚公司亦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同年12月,中山市东风分局陆续接到供应商报案,遂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6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区紫金山大酒店3708房抓获被告人何学录。2009年1月至2月,证人温国强代表被告人单位蓝亚公司与22家报案单位签订了《协议书》,22家报案单位同意收取蓝亚公司欠款的30%后结束与被告单位蓝亚公司的一切经济关系,互补拖欠,并确认双方的问题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同日,报案单位向中山市公安局出具《撤销刑事控告书》,认为蓝亚公司的行为不属诈骗,请求撤销刑事控告。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蓝亚公司没有如实公开财务账册,对外隐瞒公司经营亏损且冲床已经被查封的事实,被告人何学录更在案发前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制造公司已经被变卖的假象,为后来逃避债务制造条件,上述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此外,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还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致使大量货款未能支付。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因为大量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蓝亚公司确实为履行出口订单而与报案单位签订合同,报案单位中有半数供应的是特定的定作货物,其余供应的也是生产电器所需的部件,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被告单位蓝亚公司倒闭前一直进行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经营期间有恶意转移资产和非法活动,适逢当时人民币升值对出口企业确实带来一定影响,不能排除其因为企业亏损的原因而无法交付货款或加工费。此外,报案单位与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已达成刑事和解,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山市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何学录无罪。

 

法院观点:

 

经济和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困扰司法界多年,该问题核心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单位蓝亚公司、被告人何学录实施了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隐匿账目、制造公司变卖的假象等。然而,本案并没有机械地根据上述客观行为推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根据具体的案情,深入剖析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证据、生活常理、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综合研判,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正确理解和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行为,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直接“按照”上述精神认定被告人有罪,导致客观归罪。笔者认为,《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的是参考作用,不能盲目适用。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账册不能提供”的现象比比皆是,“向客户隐瞒公司财物被查封”的行为更是人之常情。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

第二、被告单位在案发前一直有正常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确实用于生产,证明其企图通过生产扭亏为盈,应当斟酌其诈骗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会认为,即使没有高买低卖行为,货物确实用于生产,但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盲目采购货物的,是置客户的财产利益于不顾,可以推定是一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绝对。在现实生活中,正是因为很多企业主管理不善、没有洞悉企业的状况、过于自信导致企业亏损倒闭,而经济、金融类诈骗犯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倘若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突发性的国际事件、社会事件对行业带来的影响也应当充分考虑,如本案中的人民币升值,在当时确实造成很多出口企业倒闭。

第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案发后归还欠款的态度,属于“品德”方面的证据,对认定其是否“骗子”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中,被告人何学录原是一名普通民工,通过努力成为技术人员并开办企业,案发前一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和法律纠纷。案发后,其旧雇主代其赔偿报案单位的部分损失,众多报案单位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得到化解,这在一定程度上放映其系一名正当做生意的商人,只是生意失败,并非刑法打击的对象。如果认定被告人何学录构成犯罪,因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需在十年以上量刑,属于明显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孟德斯鸠说过:“任何刑罚,如果不是因为必需而施用的,都是暴虐的”。目前我国诈骗类案件的数额标准已经落后于通货膨胀,被告人很容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审理该类案件,法官不能机械办案,更不应因为担心标准不统一而为勉强“画线”、实行“一刀切”。社会现象本来就是纷繁复杂,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灵活区分民事纠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确保不出现冤假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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