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大连益发燃料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扬,1999年4月以前任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宁,1998年7月以前任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副经理。
本案由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检察院(现更名为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现更名为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提审该案的再审决定,并于2007年3月2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移送(改变)管辖决定,决定本案移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原判认定:1997年,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扬及其集团下属的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副经理高宁等人,在集团公司和燃料公司均亏损且负债经营的情况下,虚夸集团公司的实力取得对方信任,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铁法方按合同规定发出煤炭163101吨,总价值2690余万元。益发燃料公司收到铁法煤后,将其中3、9万吨低于进价进行销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按合同规定付款,铁法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人等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到2000年初,益发燃料公司只给付预付款等410万元,将销煤款挪作他用,益发集团公司占用和处分益发燃料收回的铁法煤款,用120万元投资电视剧等。现二被告单位欠银行贷款(包括担保贷款)及利息2亿余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裁定书写明,二被告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与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为其发运煤炭,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单位大连益发燃料公司的主管单位,指使益发燃料与铁煤集团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组织帮助进行销售,在明知益发燃料拖欠煤款的情况下,不但未按合同规定帮助给付铁法方煤款,反而对收到的煤炭及销售煤炭的回款予以占用处分,子啊铁煤集团派人清理欠款时,采用弄虚作假的方法帮助益发燃料公司推脱给付煤款义务,虽然表面上签订多份返款合同和纪要,但均不履行,尤其是故意夸大美丽华酒店的价值,隐瞒巨额债务和酒店被查封的事实,做虚假给付煤款的表示,表明具有非法占有铁煤集团煤款的故意,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与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扬、高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据《刑法》第224条第5项、第231条、30条、第31条、第25条第1款及《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认定被告单位大连益发燃料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退赔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2757261、69元;认定被告人高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高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益发集团)总经理高扬、副总经理郭学东及集团下属的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益发燃料)副经理高宁等人到铁法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法矿务局,以下简称铁煤集团)联系煤炭购销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1997年6月20日,由益发燃料与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签订了20万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益发燃料从铁煤集团购煤全年合计20万吨,销方6月发煤2万吨,7月、8月每月发煤9万吨,签订合同即可发运,购方于8月末前付款400万元,销出部分回款付铁煤集团,1997年末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铁煤集团即组织发运煤炭。益发燃料于1997年8月末前付款370万元,因其未实现合同约定的“8月末前付款400万元”,铁法方于1997年10月28日停止为益发燃料向三家子西专货场配车外运存煤。双方经协商,于1997年1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益发燃料承诺于11月14日前一次性补足原合同中规定应于8月末前付给铁法煤炭销售公司的400万元货款中尚未到位的30万元,到位后供方承诺立即积极协助发运三家子货场存放的煤炭,配备人员协助购方结算货款,购方承诺所结回款项直接付给供方,用于偿还所欠煤款,应付煤款97年末不能按期全部结回时,购方承诺注入资金冲减所欠煤款“,协议分别由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经理佟俊、益发集团副总经理刘伟光代表签字。1997年11月13日,益发燃料付款30万元,次日,铁煤方依协议向三家子西专货场配车外运存煤。
后因益发燃料未按合同约定:“1997年末前付清全部煤款”,经铁法方多次催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998年2月11日在益发燃料公司,有铁法方佟俊及益发方郭学东、高皖合、高宁等人参与的会议上形成会议纪要,就益发燃料拖欠铁法煤炭款事宜达成协议,“益发燃料承认欠铁法煤炭销售公司2290万元购煤款项,并同意完全履行偿付责任,承诺从即日起陆续偿还所欠货款,承诺在1998年5月1日前以货币资金方式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80%以上,余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还清,销煤款项收回后直接返还给供方,不予占用,如到期不能完成履行还欠承诺,益发燃料的上级益发集团同意注入资金还欠“,会议纪要由益发高皖合、铁法佟俊签字确认。1998年10月29日双方经协商签字还款协议书,约定“益发燃料于1998年底之前还100万元,1999年开始至2000年二季度末每季度还款300万元,经法院判决的债权执行后全部返还铁法方,所还款中物资可占50%,余款双方对账后在2000年的第三季度协商解决”。1999年4月13日在益发集团,有益发方高扬、高宁、高皖合以及铁法方张福祥、宋庆年、赵勇等人参与的会议上,高扬提出用美丽华酒店抵账的意向,“美丽华酒店产权是我的,现在还没过户,给大信担保500万,如果你们想要,给我500万,其余给煤,一共4200万,一周内办完过户手续”,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至案发时止,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账面显示,1997年6月24日至9月13日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先后向益发燃料及其指定收货单位发出煤炭163101吨,总价值2690余万元(含代垫铁路运费),益发燃料将收到的铁法煤炭,通过沈阳盛达发煤炭销售公司、铁法桃园煤炭经销处、沈阳康平贸易中心等单位进行销售。原审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的收回煤款金额为661万余元,以煤抹账、以煤换物资及被法院执行抵还欠款合计785、9万余元。益发燃料除上述于1997年11月前先期付款400万元人民币,又经铁煤集团催要于1999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人民币外,再未向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支付煤款,并将部分销售煤款予以占用。至2000年6月案发时止,账面显示尚欠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煤款2280万元。
另查,益发燃料在与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签订20万吨煤炭购销合同之前,于1997年3月6日作为供方与抚顺发电厂燃料公司签订了10万吨铁法煤的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限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后因故未履行。与铁煤集团签订合同之后,于1997年8月付给铁煤集团铁路运输部50万元储运费用。收回煤款中,借给益发集团120万元用于投资电视剧拍摄。
铁煤集团以购销合同纠纷将益发燃料诉至铁法市人民法院,铁法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益发燃料有利用合同诈骗嫌疑,于2000年5月19日将该案移送铁岭市公安局侦查。铁岭市公安局立案后,分别于同年6月18日、19日将高扬、高宁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益发集团龙山山庄别墅2栋、溪水山庄别墅2栋、欢腾街1号综合楼1栋、普兰店市皮口镇冷库1个,扣押益发燃料各种型号阀门、电器配件等物品、沃尔沃轿车1辆、林肯轿车1辆及购买电梯款123516元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1)证人张明元、佟俊、魏光、王国昌、王安普证言,证实1997年6月益发燃料与铁煤集团煤炭销售公司签约经过,高宁、郭学东、刘伟光先期到铁法矿务局与佟俊洽谈,未谈成,第三次高扬与张明元洽谈,高扬拿出带有安全厅公章的文件,介绍说其集团公司为辽宁省安全厅下属公司,实力雄厚,有分公司和产业,谈成后签约具体事宜由矿务局销售公司和益发燃料办理,合同条款为双方谈判达成一致。
(2)上诉人高扬、高宁供述:郭学东与佟俊谈了几次没谈成,高扬与王安普找到张明元,介绍了集团公司的情况,商谈好购销煤炭一事,合同由益发燃料与铁法煤炭销售处签订;签合同时煤打算往抚顺电厂送,有10万吨合同。
(3)铁法矿务局煤炭销售总公司与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合同内容。
(4)证人国林证言、抚顺发电厂燃料公司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1997年3月6日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与抚顺发电厂燃料公司签订了10万吨铁法煤的购销合同,后因故未履行。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1)证人佟俊、王国昌、王日明、宋庆军、赵勇、贾玉卿证言,证实1997年10月底后到大连清欠的经过,高扬、高皖合、高宁、郭学东承认欠账,但说煤卖出去了款没回来;谈过用美丽华酒店还欠问题,因价格出入较大未达成协议;签过还款协议;至今尚欠余款2200余万元。
(2)1997年11月8日《协议书》、1998年2月11日《会议纪要》、1998年10月29日《还款协议书》、1999年4月13日《会议纪要》等,证实益发集团、益发燃料与铁煤集团就煤款偿还问题进行协商的经过及内容。
3、关于益发燃料收到及销售铁法煤的数量、价值及回款情况:
(1)证人周文军、李赶秋、宋超、崔志宇、刘权、李谦、刘玉刚、王崇茂、刘永林、宋晓伟、李子君等人证言、上诉人高扬、高宁供述及益发燃料与沈阳盛达发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益发燃料将铁法煤销售到铁法市桃源煤炭经销处、沈阳康平贸易中心、长海县大连华龙企业集团供热公司、大连第三水泥厂、大连第四水泥厂等处,并与沈阳盛达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发运存在铁法三家子货场的煤炭,以及益发燃料收回现款、以煤抹账、以煤换物资的事实及数量、金额等情况。
(2)侦查卷宗中所附铁法局发货票、益发燃料记账凭证、原煤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收据、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条、协议书等财会凭证复印件,证实益发燃料收到铁法煤炭的数量和金额以及销售、处理铁法煤的数量和回款金额及抹账、换物资的价值。
4、关于益发燃料销售铁法煤的财务处理情况及回款去向:
(1)证人高皖合、王文卿、李玉玲证言,证实回款入账和使用情况,回款主要是由郭学东和高宁往回拿钱,有的直接进账,有的被挪作他用。
(2)证人崔晓柏、王金华证言、《关于辽宁鲁美影视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共同拍摄二十集电视剧<监狱长手记>的协议》、辽宁运达影视艺术中心收款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实益发集团投资拍摄电视剧,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实际投资170万元,后因资金不足而停拍。
(3)上诉人高扬、高宁供述:销煤回款用于扣银行利息、还欠款、总公司调用及益发燃料公司使用等。
(4)收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铁法煤炭销售公司收到益发付款410万。
(5)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部、煤炭销售分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大连益发集团公司在铁法矿务局铁路运输部货场贮煤及运输事项协议书》、收款凭证、收款通知等,证实铁法铁路运输部1997年8月4日收到益发燃料“在三家子货场存放煤炭的保管费、装卸费及二次倒运费”50万元。
5、关于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的资质、经营及变更情况:
(1)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关于申请成立大连益发实业集团的函》、《关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董事会的原则即名单的函》、《关于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解除隶属关系的函》、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组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的批复》、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注册资金证明书、企业划转协议书、公证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大连宏业审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查证报告》、集体企业清理甄别界定意见书等,证实益发集团的组建、经济性质、后续事项变更及高扬的任职等情况。
(2)大连益发燃料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内容详细查询卡、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等,证实益发燃料的组建、经济性质、后续事项变更及煤炭经营资质等情况。
(3)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内资企业法人吊销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0日、2002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6、关于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的财产情况:
(1)铁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产执照、协议书、公证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益发集团及益发燃料财产情况,以及扣押财产中的龙山、溪水别墅、大连市西岗区欢腾街16号房产、皮口镇冷库的产权来源。
(2)大连市金州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委托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估价报告、大连市价格事务所《资产拍卖底价说明》、辽宁省国资公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结算确认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法院公告、大连市甘井子征地服务站证明等,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41号美丽华大酒店、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丽都花园、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银三角15号土地及建筑的产权、估价及处理情况。
(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移交书等,证实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的部分债权、债务及执行情况。
7、铁岭市公安局搜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益发集团、益发燃料的记账凭证、财务账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铁法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铁岭市公安局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公司、高扬、高宁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表现在:
第一、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根据铁法方参与合同洽谈和签订的证人证言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签约之前益发方关于“益发集团为辽宁省安全厅下属公司,有分公司和产业.......”等情况介绍符合事实,益发燃料具有煤炭经营资格,所确定的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发货、付款方式符合当时的市场形势,认定其“虚夸实力,骗取对方信任”证据不足。
第二、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
(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购煤20万吨,8月末前付款400万元,1997年末前付清”,先付4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是“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诱饵”;涉案16、3万余吨煤炭于1997年9月13日之前发运完毕,1997年11月8日会议纪要主要针对“400万元中30万元未到位,到位后供方协助购方发运三家子货场存放的煤炭”的问题,不能认定随后30万元的交付是“骗取对方继续供煤”的行为;根据益发燃料与沈阳盛达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属合作经销煤炭,而非购销关系,另有利润分成约定,认定“铁法三家子货场煤低于进价销售”的证据不足。(2)铁法方参与清欠人员证实,在清欠过程中,上诉人高扬、高宁及益发方其他负责人高皖合、郭学东等人均不否认欠账事实,双方形成多次还款协议或会议纪要,益发方均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其中提出“用美丽华酒店抵债”意向的会议召开于1999年4月13日,是在该酒店被查封和拍卖之前,上诉人高扬并未隐瞒担保和产权未过户的事实,且抵押物评估值大于其担保值,该酒店确属益发集团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购得,虽然其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但益发集团对该房产及土地主张权利并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另外,因没有证据证实大连美丽华酒家有限公司、大连冠军石材厂两个单位与益发集团之间的关系,故认定“美丽华酒家公司本身欠国家贷款”这一事实会影响到益发集团所属的美丽华酒楼价值及益发集团资产净值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该抵债意向是“故意夸大酒店价值,做虚假给付煤款的表示”的证据不足。
第三、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及案发当时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1)根据抚顺发电厂燃料公司证明及证人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益发燃料在与铁法签订合同前作为供方与抚顺发电厂燃料公司签有10万吨铁法煤的购销合同,证实其在与铁法签订合同当时已有10万吨销路,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2)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益发集团、益发燃料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完全,已为案发后实际确认的固定资产等证实,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经营状况;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全面确认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且原判所依据“认定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均发生于本案案发之后,故以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约能力”证据不足。(3)根据铁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部分资产,益发集团和益发燃料还拥有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以及库存煤等物质,上述资产均未经审计、评估,价值不清,认定上诉人无偿还能力证据不足。
第四,认定益发燃料收到及销售铁法煤的数量、价值及回款数额、去向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有关事实及数据均未经有效审计确认,且没有益发集团、益发燃料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的完整会计账目和凭证作为证据,因此认定销售数量、回款数额等的证据不足。
第五、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在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1997年末付清全部货款”之前,铁法方16、3万余吨煤炭已发运完毕,上诉人对于煤炭及回款、回物的处理,没有证据证实有“用于违法活动或挥霍”的情况;案发前益发集团、益发燃料正常经营,分别于案发后的2004年9月和2002年11月才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有效证据确认上诉人签约时的实际履行能力及案发前的偿还能力;益发方欠铁法方煤款的事实始终双方认可,虽然多份会议纪要及还款计划均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债权债务状况并未发生变化,铁法方拥有采取法律手段起诉受偿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该权利会因为益发方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不能实现。益发方没有将部分已经收回的煤款及时返还对方而用作拆借、经营等占用,确属不当行为,但以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高扬、高宁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7)调审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大连益发燃料公司、高扬、高宁无罪。
法院观点:
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活跃,商业交往频繁,“经济合同”是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商业交往活动的主要方式,是用以明确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促成交易顺利完成的重要工具。同时,市场环境复杂,形势瞬息万变,不是所有的经济合同都能够按照约定完美而规范地得到履行,合同纠纷、合同欺诈甚至合同诈骗行为,大量地存在于各类市场活动中,威胁着交易双方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如何依法解决纠纷、辨明欺诈、惩罚犯罪,同时充分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生机活力,成为司法机关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如何区分和界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都以某种合同为基础,都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为结局,然而,并非所有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合同都可以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应当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尊重市场规律,紧密结合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等合同诈骗犯罪的基本构成,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对构成犯罪的依法打击,充分发挥为经济秩序保驾护航的刑事审判职能,同时明确刑法的谦抑性,将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交还给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活力。
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即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或者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惯例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予告知,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订立或履行合同。而何谓“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则应依照《刑法》第224条的明确规定认定。
《刑法》第224条以列举、叙述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吴忠情形”,其中“(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是签订合同中的行为。“(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为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为兜底条款。
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主要表现为虚构合同主体、虚构合同标的、虚设担保等,比较容易认定。而履行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贯穿着主体心态的变化和经营状况的改变,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表现也更多样化、流动化,如设置陷阱、携款逃匿、骗取定金或违约金、挥霍财物、拆东墙补西墙等各种形式,而这些表现,往往与市场风险和商业诚信缺位等因素所导致的各种合同违约行为相交织、相类似,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在认定上发生争议。虽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是否存在诈骗性质,至少应明确以下几点:(1)根据履约的现实性和可能性(适格主体、经营资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的销路等),履约行为(签订合同后的销售和经营状况等)等,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2)根据合同因故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市场形势变化、主观意志转变),违约后的表现(对违约事实的态度、承担责任的意愿、解决纠纷的意向及纠纷解决方案的现实可操作性等),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对已取得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3)根据行为人的态度(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逃匿、隐匿转移资产等)和财务、资产、经营状况(依据真实、全面、有效的证据确认)等,确定其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
活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利用合同进行犯罪的现象也日渐突出,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而恰当的区分和界定。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子啊一定时间内未能履行,并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违约方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仍然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予以保护。既符合经济规律、保护市场活力,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体现了刑事法律作为终极手段的性质和定位,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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