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报告人:潘希文。
被告人:石中祥。
被告人:吴炳林。
被告人:王再国。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0日康祥选厂因生产所需,需占用丹寨县兴仁镇卓佐村两岔河面积约3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抽水房,经与卓佐村委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每年支付卓佐村土地租赁费1000元,并报经丹寨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后修建。抽水房修好后,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等人以“2006年8月签订的协议未经集体讨论不算数”和“潘希文2005年11月29日与康祥选厂的工人打架被打伤认为是康祥选厂老板所为而要求赔偿未果”为由,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3月两次拆走康祥选厂抽水房水泵等设备,导致康祥选厂停产半年多。康祥选厂老板为使该厂以后顺利生产,于2007年5月23日与丹寨县兴仁镇卓佐村委、榔头(执行民间乡规民约的领导)石中祥、卓佐村一组至五组组长吴炳林、王明义、王再国、王明华、尹广文等签订协议,约定康祥选厂每年提留10000元支持卓佐村新农村建设(协议注明用于解决大小寨即一至五组各自事项),乙方同意甲方(康祥选厂)建在两岔河的水泵房继续使用。甲方遇到困难时,甲方提出后,乙方须积极配合解决,帮助处理。甲方开机后,村民有事未处理好的,由乙方协助解决,不能破坏甲方任何设备和设施。2008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吴炳林、王再国来到康祥选厂要求支付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村提留款,该厂老板对为何没有村委会的人一同前来提出质疑,四被告人称村长没有选举出来,支书只管党员,这些事不属他管,被告人潘希文并称如果不拿钱,你知道我们的厉害的。该厂老板担心该厂再次遭遇停产损失,向四被告人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得款后,由被告人石中祥保管,但未将该款交卓佐村委会入账,也未用此款修路,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后,在该村支书雷永吉的被告人石中祥家属见证下对被告人石中祥住宅进行搜查未搜查到该笔款,在金融机关也未能查询到被告人石中祥账户中该笔款的存取款记录。
2003年下半年,不具备涉爆从业人员资质的石中祥在本村无证开采铅锌矿,因无炸药,遂向在凯里市湾水镇老虎坡矿洞开矿的杨光凡索要炸药、雷管、导火索,杨光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用自用的吉普车将炸药6公斤、雷管320枚、导火索200米从凯里运至丹寨县给石中祥使用。石中祥使用一部分炸药、雷管、导火索用于开矿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私自保留和存放炸药3节(0、45公斤)、雷管271枚、导火索2米。
200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希文在康祥选厂打工期间因开关灯问题与该厂职工卵三平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潘希文受伤后返回卓佐村邀约其第潘希武等人前往康选厂对卵三平实施报复,在康选厂将卵三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有关证人的证言、领条、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吴炳林、王再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中祥、杨光凡擅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应当依法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希文邀约他人对卵三平实施伤害,致其轻伤,还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希文辩称:卓佐村委会和各小组与康祥选厂签订协议,康祥选厂每年支付1组至5组提留款10000元,四被告人去向康祥选厂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在要钱的过程中并未对康祥选厂的邓老板进行威胁,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卵三平的伤害,称只是叫人去评理,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四被告人并没有用语言威胁和要挟。四被告人要钱的目的是用于修路,因农忙季节而暂时未动工,四被告人要钱的主体合法,属民法调整的范畴。(2)故意伤害罪:对伤情鉴定结论,没有通知其当事人,其当事人未能及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石中祥辩称:四被告人是按协议去要的钱,未对康祥选厂进行威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是事实。公诉机关另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因为不懂法的确储存了爆炸物品,但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请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石中祥的其他辩解与被告人潘希文的一致。
被告人吴炳林辩称:被告人等人去要钱是准备用于集体修路,并且和康祥选厂的老板签有协议,老板自愿拿的钱,被告人等人并未威胁邓老板,希望法院查清事实,故对公诉人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有异议。
被告人王再国辩称:四被告人到康祥选厂邓老板处得到20000元钱是事实,但是根据协议去要的,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杨光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违法犯罪的根源是不懂法,现在也非常后悔,希望法院从轻予以处罚。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祥选厂是县招商引资而坐落兴仁镇卓佐村的选矿企业。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以该选厂原租赁该村土地的租赁费过低为借口,伙同他人通过破坏该选厂抽水房设备导致工厂长期停工等手段,迫使该选厂与卓佐村委及该村“榔头”和一至五组代表签订了租赁卓佐村30平方米土地的每年租赁费由人民币1000元变更为每年支付10000元提留款的协议。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吴炳林、王再国在不通过村委会和村领导,也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决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30日私自到该选厂迫使老板邓贵平交出2007年、2008年的村提留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四被告人出具收条给厂方。事后向村支书说明已从厂方得到提留款,待以后用于修建寨上的公路。虽在案发前一直未用于修路和去向不明,但该款确系以康祥选厂与卓佐村委变更后的协议取得,又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对该款有占有的故意和已经私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潘希文为泄私愤,在与康祥选厂职工卵三平发生矛盾打架受伤后,未采取正当合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而是邀约、组织他人进行报复,将被害人卵三平打成轻伤。在这一犯罪行为中,潘希文起邀约、组织作用,应当承担此事情的主要责任,虽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未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对其告知,但其后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卵三平的伤情鉴定对其电话告知,其已经知悉,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希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光凡、石中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擅自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凡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运输6公斤炸药,现因时间太长不能确定是否确已将炸药运至丹寨县兴仁镇卓佐村。因被告人石中祥的供述未能反映被告人杨光凡运送6公斤炸药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光凡非法运输6公斤炸药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只应当以非法运输雷管320枚、导火索200米对被告人杨光凡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丹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被告人石中祥不具备涉爆从业人员资质。因公诉机关仅以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石中祥不具备爆破员资质,但并未举证说明被告人石中祥参加爆破员培训,并未获取爆破员资格证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为此应予认定行为人确因生产需要,运输、储存爆炸物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另二被告人对于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物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但被告人石中祥长期储存爆炸物的潜在危害性大于被告人杨光凡的运输行为。被告人杨光凡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石中祥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
综合所述,被告人潘希文、石中祥、吴炳林、王再国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潘希文的另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中祥的另一种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杨光凡之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1款、第63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希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石中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杨光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炳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王再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六、扣押的雷管271枚、导火索2米、炸药3节予以没收。
宣判后,潘希文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罪行法定从实体上保障被告人,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仅仅因某些事实中的行为存在危害或者甚至只是不当就简单地陷人入罪,而是要求有关的行为必须该当于刑法有关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需要追究多大的刑事责任。无罪推定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时,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不存在违法、责任阻却的事由无疑。只有这样从实体和程序上,双重严格地进行保障,构建双重防线,人权才得以维护;也只有这样,政法机关才能切实地防范冤假错案,否则就有可能会受外界的影响和压力而滥用刑罚。
具体结合到本案中的敲诈勒索事项,依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法中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办理与该罪有关的案件过程中,即使存在被告人获取财物甚至使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尚还不足仅仅以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司法机关还必须有证据确实无疑地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等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如何进行认定?这不仅要从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行为的动机来判定,还要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手段及其所处的客观背景情况等事实综合确定。但就本案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有两个方面:(1)威胁恐吓后导致协议重新签订,重新签订合同是基于潘希文等破坏抽水房后,企业怕继续呗破坏而签订的协议。(2)经威胁恐吓后,被告人已经将钱拿到手。然而,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是,被告人本身的目的是行使权利,其所获取的钱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不能仅凭其取债手段、方法的不当,就能确信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正是如此,法院正确地认为,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在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要件,存在不足,遂在抵御有关的社会压力和影响下,正确地就此事项作出无罪的宣告。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其属于故意犯罪,这一点无论理论和实务界均不会有异议。而认定存在刑法上故意,必粗同时存在知和意的两个层面,即行为人不仅要正确地认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仍决意(包括直接积极地追求和间接消极地容忍)实施,否则阻却被告人存在故意的要件,从而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本案看,吴炳林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他们一直确信并主张的是行使自己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所应获得的收益权,这一点不仅如前所述,由此阻却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阻却了本案故意要件的构成。因此,尽管他们的上述行为存在不当甚至是错误的因素,但是结合他们在获取财物的当时,被害人方确实存在与有关村民组的协议,该协议亦明确了被害人的给付义务,因该给付义务没有履行,被告人才去索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在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在农村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亦应当可以阻却其存在有敲诈勒索的故意,理由是,他们一直认为这是在行使权利,而不是实施客观的敲诈勒索行为,其主观认识与社会对敲诈勒索行为的评定发生了误差或者错误。
尽管本案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罪事实上最终获得了无罪的宣告;但从本案的上述案情看,我们在国家和社会层面上希望公民守法、以法规规矩行为,而另一方面不仅公民的法治意识淡薄,官方在依法行事方面,亦存在朴实地、简单地凭社会观感而为,有的官员甚至司法机关在法制基本原则上“hold”不住;不仅如此,一些基层组织不健全,亦影响和制约着公民依法行事。在这种背景下,放纵不当甚至非法行为,肯定不妥,亦不符合社会的期待;动辄陷人入罪,亦违背法治原则,对人权保护不周,将刑罚完全工具化,违反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要求。唯有之道是,坚守刑之谦抑原则,能够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足以解决的,不考虑用刑事手段解决,并大力改善社会治理,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