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圣福,男。
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圣福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被害人肖某云(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以及崔某梅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云等人饮酒。足浴后,黄圣福请肖某云及肖某云的同事多人一同到梅林天籁村KTV唱歌并继续喝酒。5月2日早上7时许,唱歌喝酒结束后,黄圣福留下肖某云并带她来到本市福田区莲花路中导大厦六楼京都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619房,在该房内黄圣福与肖某云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5月3日下午,肖某云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5月16日,民警在本市景田酒店抓获黄圣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通过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足以得出上诉人黄圣福与肖某云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云的意志的唯一结论。相反,在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肖某云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圣福发生性行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圣福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上诉人黄圣福是基于了解肖某云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云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圣福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然,上诉人黄圣福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圣福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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