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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方办理“蒙京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全过程——哪些人员可以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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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1、犯罪嫌疑人:陈某君,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

2、犯罪嫌疑人:游某军,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顾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3、犯罪嫌疑人:颜某,女,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4、犯罪嫌疑人:田某君,女,1962年某月某月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5、犯罪嫌疑人:王某玲,女,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讲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

6、犯罪嫌疑人:李某阳,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分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7、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一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8、犯罪嫌疑人:邵某燕,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二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9、犯罪嫌疑人:沈广某,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三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0、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女,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五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逮捕。

11、犯罪嫌疑人:张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六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2、犯罪嫌疑人:李某超,男,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七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3、犯罪嫌疑人:刘某华,男,195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七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4、犯罪嫌疑人:蒋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九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5、犯罪嫌疑人:赵某琴,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一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6、犯罪嫌疑人:卢某梅,女,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三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7、犯罪嫌疑人:郭某华,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五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8、犯罪嫌疑人:冯某龙,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六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19、犯罪嫌疑人:系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七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20、犯罪嫌疑人:杨某健,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九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21、犯罪嫌疑人:张某影,女,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九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22、犯罪嫌疑人:宋某晖,女,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丰联广场十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23、犯罪嫌疑人:张某芳,女,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讲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逮捕。

24、犯罪嫌疑人:冯某升,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分部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逮捕。

25、犯罪嫌疑人:张某兰,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九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6、犯罪嫌疑人:张某靖,女,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LG大厦九部、丰联广场十部执行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逮捕。

 

二、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

 

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君等26人在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非法传销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9464亿元人民币,陈某君等7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某等19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4年7月,陈某君在永清日升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法人期间伙同刘某、姜某庆、尤某时等人(均在逃)谎称其公司在河北永清县曹家务村、泥塘村、小西关村经营林地1000亩,并以托管造林方式与多名事主签订销售林地合同,诈骗160余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

2004年12月18日,陈某君虚报注册资金100万元,在丰台区工商局成立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招收加盟司机经营配送的形式收取事主60余人加盟费245万余元,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造成加盟人员损失人民币245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一)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

  

    1、涉案公司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与尤某时、姜某庆、潘某等共6人于2004年1月13日在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注册成立了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林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陈某君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种植、养殖、开发销售等。2004年3月,该公司申请成立北京丰台分公司。尤某时、刘某、姜某庆负责,该分公司负责向社会公众销售林地。2005年9月丰台分公司因未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2月,日升林农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1)日升林农公司承租林地情况

2004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以日升林农公司名义与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约定小西关村将1000亩土地租给日升林农公司用于建设速生丰产林,租期8年,承包费每亩200元每年,租金年付,逾期半年未支付租金合同自行终止。同时约定该土地上现有林木所有权归日升林农公司所有,水电设施等的使用权归日升林农公司所有。在承包范围内小西关村负责挖好标准深度林坑,提供电力、给排水设施,为日升林农公司的树木办理所需证照及必要的手续,日升林农公司栽植速生丰产林,小西关村“有责任协助日升林农公司对林木进行管护”。“日升林农公司对所拥有的林木有权转让、抵押”。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以日升林农公司名义承租该1000亩林地时,该林地已经种有成片速生杨,陈某君支付了2004年的租金约12万元,没有支付之后的租金。

陈某君于2004年以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永清县北园子村签订合同租已经种好的林地50亩左右,签合同后,陈某君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来进行管理。

陈某君于2004年到永清县曹家务乡泥塘村商谈租林地,但因为部分村民不同意及价格等问题没有谈成。

陈某君还辩称在河北省永清县安育村租了1000亩地,租期10年,已经支付了1年租金,日升林农公司在该地块上投入约40万元种植速生杨。经向永清县绿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海调取证言,证实陈某君曾在2004年3月和该公司签订租地1000亩的协议,支付了20多万元的租金,在该地块上种树约投了40万元。

(2)日升林农公司销售林木情况
    现有材料证实,2004年3月至8月间,日升林农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通过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关系人介绍等途径,向在案19名事主销售林地309.55亩,每亩5000至6000余元,共计170余万元,销售的林地大部分位于永清县小西关村,有三人购买的30余亩为泥塘村林地,所有合同均是在日升林农公司丰台分公司签署的。

陈某君供述日升林农公司丰台分公司主要由刘某、姜某庆、尤某时等三人负责销售林地。有客户看到报纸上的招聘广告或朋友介绍来公司时,姜某庆等人大力宣传合作托管造林的高收益低风险性,公司宣传材料上 印有公司2004年在河北永清县现有林地15万亩。合同约定日升林农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合作托管用材林地的使用权、林权及转租、转让等项权利,公司统一到法定部门办理林权证,并协助办理采伐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采伐期时,公司确保林木成活率90%以上,购买人拥有约定产权林木的合法产权、继承权、赠与权及转让权。介绍他人来购买林地可以按照比例得到介绍费。2004年年底丰台分公司不再经营了,购林人要求退款,陈某君于2005年4月承诺于2005年年底前未购买方办理林权证,否则解除合同并退款,之后购林人就联系不到陈某君了。

关于购林款的去向,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供称丰台分公司收了约300万元购林款,只交回总公司90多万元,用于支付地租、购买树苗、支付工,其余的钱在刘某、姜某庆、尤某时三人手中。现刘某、姜某庆不再案,尤某时涉嫌犯罪案件由丰台检察院审查,在案没有日升林农公司及丰台分公司账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购林款的去向。

2、案发经过

2005年9月,有事主到丰台分局报案称: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合作加盟形式招聘司机,收取加盟费,但未履行承诺,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同年12月,有事主到丰台分局报案称:陈某君等人以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公司名义,同事主签订托管造林合同,骗取事主人民币20余万元,后公司人员下落不明。2005年12月22日,丰台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以日升林农公司销售林地的事实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25日,对顺安兴达蔬菜配送公司以抽逃注册资金罪立案侦查。

2006年1月16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记者到朝阳分局经侦对举报蒙京华公司以高额返利的形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奶牛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年3月18日,朝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3、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陈某君的供述)

2003年下半年,我有个朋友尤某时找到我讲现在成立一个林业公司,投资林地可以赚钱。这样我们共同找了一些资金注册了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地点在河北省永清县。2004年1月成立的这家公司,到2004年3月,我们又成立了北京丰台分公司,负责人是刘某,由丰台分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林地。我们先后在永清县找林地,然后由当地村里对林地进行托管,我们再向北京销售我们托管的林地。我们实际取得的林地约1800亩,一个是小西关村,另外一个是安育村,在北京丰台分公司签署协议,投资者还到永清县进行实地考察,我们当时承诺7-8年就可收获,回报率约30%以上,我们对外销售林地每亩4000-5000多元。

我们公司约与40人签订了协议。我公司收了约300万元购买林地的钱。我公司没有履行条款,没有对投资人兑现承诺。实际分公司只交回总公司90多万元,其余的钱在刘某、姜某庆、尤某时三人手中。他们在北京丰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收到的钱用于支付地租、购买树苗、支付工资。另外,还有公司的建大棚项目也用了一部分。而刘某等人的钱我想他人占有了。现在我也找不到他们。

我去谈了永清县泥塘村的林地,但没谈成,没有取得该村在林地。我公司对外有销售这块林地,与5-10人签订的泥塘村村地,收了30万元左右,林地有50亩左右。但前期我不知道,后期才知道的。具体签合同、收款我不在场,不了解情况。我没有对投资人介绍过泥塘村的林地是我公司托管的林地。我公司内部有人侵占公司资金,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我也就没有履行公司协议。

后期我没有偿还投资人债务。2005年年底,公司倒闭后我就不再和投资人联系了,也没有告诉他们我的联系方式及实际住地。

2003年年底,我通过关系找到河北永清县小西关村、泥塘村、安育村谈租地的事情。过程中,我又注册了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对外经营。期间,我同小西关村、安育村谈租用土地,谈好土地由我租用,地上树木由我负责。之后,尤某时提出在北京成立分公司,由分公司对外销售,这样成立后由尤某时、姜某庆、刘某三人负责销售林地,地上树木成材后进行砍伐,盈利给投资者,同投资人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投资金,每亩地价格在4000元。这样销售有20-30人的投资人,所收款项为300余万元。因为我没收到投资款,无法运作公司,便没有支付给小西关村、安育村租金,等于合同终止。我也没有再负责树木种植。这样,公司没有经营下去,便不干了。林地的钱我只收到92.7万余元,余款尤某时没有给我。

(2)被害人陈述(杨某敬陈述节录)

2004年3月,我通过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楠介绍,在丰台区金城大厦与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员工郭某庆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我购买以合作造林委托管理形式共同建设速生丰产林15.5亩,682株,共计77190元,林地位于河北省廊霸公路永清段东侧至西小关村西侧。2005年4月陈某君承诺于年底前为购买方办理林权证,否则解除合同退款,之后我就联系不上陈某君了,钱也没有退回来。(另有多份被害人陈述,略)。

(3)证人证言

A、刘某顺(男,63岁,河北省永清县北园子村村长)

2004年左右,陈某君找到我们村,要承包村东的东干渠河堤上的杨树,为50亩左右。赵某利以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村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林地50年,每年交2万元,15年后每年1万元,他自己负责管理,我们提供水电,他交电费。这些树木当地来看六七年就可以开发了。开采手续我们不负责。签订合同后,陈某君没有给我们租费,也没来管理。

B、张某勤(男,57岁,河北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书记)

2004年2月陈某君来我村要买树,经协商卖给陈某君600亩的树,期限是8年,到2011年3月陈某君就有权利去砍伐这些树,陈某君按每亩每年200元支付承包费用,每年12万元,第一年12万元交了,之后的费用没交。在树木成材后,我们村为陈某君办理林权证和砍伐证,他就可以进行树木的砍伐了。但办证的费用由他人承担。

C、任某海(男,46岁,永清县绿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4年3月,我们公司租给陈某君的永清日升林农开发有限公司1000亩土地,每亩100元,约定他必须开发林间地,否则每亩租金300元,签合同第一年陈某君支付了约12万元租金,他租土地后也种了一些树,都是速生杨,第二年也陆续给了一些租金,有10多万元,2005年年底就没有给租金。后来陈某君在租我的土地上又盖起了房子养起了奶牛。我估计陈某君种了不到800亩地,也就花40万元左右。后期陈某君没有维护,现在都是树自己生长。

D、韩某桐(男,44岁,永清县曹家务乡泥塘村书记)

2004年夏天,永清县日升林农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君来我们村要买我们的树,我们村共有350亩速生杨,陈某君要买1000亩,我召开村委会和全村代表会,我们村的350亩速生杨是全村200多户村民的,林权证是村里办的,落到村民名下的,所以卖书要开村代表会。村里有几户不同意卖树,而且陈某君开始谈每亩3000元,分5年付清,后来改为2800元,所以村民不同意卖树。我们明确告诉陈某君我们不买树了。2004年夏天,陈某君来看过一次树,带着三四个人,我们最后没有同意卖树。

(4)主要书证

A、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君。

B、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表,负责人刘某。

C、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申报2004年度年检,吊销营业执照。

D、河北永清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再该局办理林地流转手续和林权证等有关手续。

E、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和永清县永清镇小西关村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约定小西关村将1000亩林地租给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租期8年,每亩每年租金200元。合同约定小西关村提供电力、给排水设备,协助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林木进行管护。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抚育、间伐、更新等经营活动,自己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小西关村协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27日。

(5)其他证据材料

A、抓获经过;

B、工作说明等。

(二)、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

1、涉嫌公司情况及案发经过

(1)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成立的情况

日升林农公司不再经营以后,陈某君供称通过在永清和当地人接触觉得种蔬菜会赚钱,于是计划从永清县收菜做蔬菜配送,并与其朋友潘某共同商定了进社区向居民进行蔬菜配送的经营思路。2004年12月8日,陈某君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成立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兴达公司),办公地点仍然在原来日升林农公司丰台分公司在方庄金城大厦的办公室。陈某君的哥哥陈某春担任法人,由陈某君本人实际控制,注册资金100万元,系通过办照公司虚假出资,陈某君出了30多万元的启动资金。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为陈某春和潘某,陈某君答应给潘某49%的“管理股”。据潘某证实自己在公司成立前已经发明了“社区控温蔬菜配送箱”,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申请了专利。陈某君供称当时找了北京市商务局以及各区人大、民政局,宣武区人大还帮其召集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开会,当时大家都觉得这个事情不错。

(2)与司机签订合同、收取加盟费的情况

经营蔬菜配送需要车辆和司机,由于顺安兴达公司缺乏资金,购车负担重,陈某君、潘某二人商量招收加盟司机,以加盟费贷款买车,公司负责还贷。从2005年1月左右开始,公司对外招收加盟司机。方式是在报纸上做广告,并由公司业务员接待前来加盟的司机,陈某君等人也直接跟司机谈过,给司机介绍公司业务的前景和加盟方式。公司与加盟司机签订合作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司机每人缴纳4.5-6万元的加盟费(陈某君供述是潘某以按揭买车的首付款为基础计算出来的),由公司统一进行市场开发等工作,并提供全新金杯车作为配送车辆,公司负责支付车辆贷款月供,2-3年后车归司机个人,此外保证司机每月最低收益3000元。司机须向公司提供购车、上牌、前期宣传等工作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按照配送任务单内容按时完成配送工作,保证出车率不低于98%,并可自主享受搭载权利,其搭载部分享受配送成本等。陈某君供述加盟司机为公司工作的同时也带有加盟商的性质,其工资收入中含有分红的成分。

2005年3月前后,因产生矛盾,潘某离开公司。陈某君称此前加盟业务主要由潘某负责,自己侧重蔬菜配送和财务管理。潘某走后自己才全盘接手,逐渐发现加盟司机这种方式运作起来之后的弊端,司机交的加盟费除去首付和其他费用后余下的可用资金根本不够用,而且加盟司机分走的利润比较多,每人交纳2.5-3.5万元保证金,工资大约1500元,没有提成,承诺到期后保证金可退。陈某君供称招专职司机是将来公司运作起来需要一些自己的员工,想好好把业务做起来。证据显示,专职司机与公司签署的全部是劳动合同。经统计,已报案的63名司机的交款日期在2005年1-4月间,其中41名为加盟司机。

对此,财务人员马某冰证实公司前期由潘某负责,后其由陈某君负责。潘某则证实加盟司机的方案是他与陈某君共同商量的,目的是积累资金,使公司运转起来。自己离开公司后,陈某君如何运作不清楚。经查,潘某离开顺安兴达公司后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蔬菜配送,招收加盟商,收取加盟费共计700余万元,以工资、车补和提成等形式返给高额回报,后资金链断裂,不能继续返款(共计返款70余万元),给80余名加盟商造成损失,被某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起诉,2009年8月5日被某区法院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判处有期徒刑9年。法院判决认为该公司在招聘加盟商收取加盟费时,所从事的社区蔬菜配送开发工作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收到加盟费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社区开发工作,兑现了部分工资待遇,虽然后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足以证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不能证实收取的加盟费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3)履行合同的情况

收菜情况:2005年4月25日,顺安兴达公司与河北永清县龙虎庄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永清县龙虎庄农产品有限公司将所注册的“龙虎庄”牌商标由双方共同使用,期限30年,另外永清县龙虎庄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蔬菜市场内半封闭交易大棚东半部及交易大棚东侧至院墙空地租给顺安兴达公司使用30年,前三年免交承包费,2005年5月31日前要预交第四年租金10万元。顺安兴达公司投资10万元在市场建了地磅、冷库以及砂石路等。陈某君称此投资抵作租金(经退补公安机关未能找到相关负责人)。之后招了几个工人收购加工蔬菜。据龙虎庄乡经委会主任王某洪证言反映,顺安兴达公司从菜农手中收购蔬菜价格偏高,要求质量高,收菜持续了3个月左右的时间,后与该公司失去联系。部分加盟司机证实:2005年5月至6月中旬确实从龙虎庄乡拉蔬菜,当时该乡蔬菜品种只有黄瓜、茄子、西红柿三种,其他品种均从北京新发地市场采购并运至永清县,经加工后再同当地蔬菜一起运回北京。6月中旬后该公司菜源为北京新发地市场、东郊市场、大洋路市场。陈某君供称从2005年4、5月开始从永清收菜,一直持续到6、7月。收菜工作由陈某春主要负责。由于未调取陈某春证言以及该公司财务账目,关于收菜的具体情况、成本费用等问题仍不清楚。

销售情况:顺安兴达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公司事业部员工与社区联系,通过居委会免费提供场地或租场地的方式在社区设立配送站,每个配送站由居委会协助从下岗人员中招两名配送员(工资500元,证言反映共计65人左右)。此外,公司找人做了网站和远程结算系统,居民缴费购买该公司菜网会员卡后(每张50元或100元),根据指定的品种范围选择订菜以后,提前一天打购菜热线或上菜网订购,公司根据客户需要收购蔬菜运到北京设在长城家具公司大院里的中转站,凌晨运往各社区菜站。之后居民在菜店领菜并刷卡付款。但在实际操作中该公司未安装刷卡设备,结算方式改为以卡号记账,公司从该居民卡上结款。部分司机证实:顺安兴达公司共办理菜卡1200张左右,共在宣武区、东城区、朝阳区的15各社区设有菜站,另在其他几个社区搞过蔬菜零售,还给朝阳区望京第一、第二幼儿园、宣武区法源寺等单位送过蔬菜。开始时购菜客户较多,后因价格不便宜、质量下降且购买程序复杂,客户减少,如东河沿社区开始有50多个客户,后逐渐减为几个客户。但事业部员工证言反映菜价便宜10%。该公司负责办菜卡和发放菜卡的员工陈某珍证言反映,公司收取的菜卡费三四万元,钱由站点收上来交财务,除买菜正常使用外,余额基本都还给了居民,办卡情况整理后交技术部录入电脑(经退补未能调取)。陈某君供称菜卡的销售公司都是由帐的,后期这个项目不行了公司派人到社区把钱给退了。目前该公司办卡情况、销售情况、进入社区的规模、成本费用、财务账目等经退补未能调取到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车辆情况:在顺安兴达公司成立前,陈某君即与北京汽修三厂金杯专卖店商谈过购买500辆金杯车的意向。2005年2月,双方商定价格后,陈某君提出分期付款,由其公司出首付和还贷,但名字落在个人名下。专卖店为其找好分期公司,根据陈某君供述和顺安兴达公司行政人员陈某珍的证言,在贷前审查中,由于这些司机家庭条件等达不到贷款要求,最后只有几个人办下来了贷款购车,其余人改为租车,每辆车付1万元左右的押金,租金每月3000元左右。陈某君称后来和这些司机都重新签了补充协议,约定把车改称租车。经查,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公司义务项下的支付月供一款删除。现有证据反映,收取司机缴纳的加盟费后,顺安兴达公司自2005年1月至4月,以每辆车6-8万元的价格为10余名司机贷款购车,支付了首付和部分月供,还购买了公司名下的金杯汽车4辆和别克轿车1辆,另从2005年3月开始,又租了40多辆金杯车,每月租金3000-4000元,租金交了5个月左右。经统计,已报案的63名司机的交款日期均为2005年1月到4月(其中1人的第二次交款在5月)。

司机工作和待遇情况:因公司业务量不足,只有部分加盟司机由公司分配了运输任务。陈某君供称司机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付了2个月,后来降成1500元,最后降成500元或者800元。财务马某冰证实,加盟司机与专制司机每人每月的工资都是1500元,开了2个月。由于没有调取到公司账目,公司实际付给司机的工资以及退给司机的钱的数额只有司机证言能够证实。根据报案司机的证言,63名司机中有47人领取过工资,其中既有分配了配送任务的,也有没分配任务的,每人领取到的工资总额在1000-9000元之间。

(4)资金去向

公司财务证言反映,共招收过加盟司机76人,专职司机31人,收取加盟费和保证金400万元左右。起诉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报案材料,顺安兴达公司共收取事主金某、马某利等60余人加盟费245万余元。经检方统计共有63名司机报案,收取的钱款共计281万余元(加盟费205万余元),实际损失254万余元(加盟司机损失185万余元),事主已收回的钱款主要为工资、公司退款和法院执行款。现有材料显示其中22人已获得民事判决或劳动争议仲裁。此外卷宗显示还有几名加盟司机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记入起诉意见书中。

公司财务证言反映,收取的400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中,一部分直接支出了,大部分存入银行。经查该公司在农行和广发行的两个银行账户自2005年1月开户后至2005年10月间的实际存款数额为2862990.63元,两个账户余额共计8000余元。

陈某君口供承认,因公司缺乏资金,经营支出包括买车、发工资、收菜、运输成本等的主要来源一是自己拆借筹集的一部分资金,二是来自收取的加盟费。对于造成司机损失的原因,陈某君称,开始认为很多司机可办贷款买车,但经审核很多人不符合条件,只能租车,大大增加了成本,且销售形式超前,推广困难,没能形成规模、降低成本,最终造成亏损,并辩解加盟模式主要是潘某设想和实施,自己半路接手。

根据该公司会计、出纳、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证言以及部分书证材料显示,该公司的资金去向为:

A、公司会计、出纳、股东证实,购车共计110万元左右,包括公司名下的金杯车4辆和别克轿车1辆,以及为10名司机贷款购车及还贷。

B、租车共计80万元左右(约50余辆金杯车)。

C、出租人证实,租用办公场地及库房的租金和押金共计702400元(其中押金26万元)。

D、支付网络系统开发费134000元。

E、初期赠菜的费用、汽油费、过桥费、罚款、永清县建地磅、冷库等投资共计10余万元。

F、办公场地装修、家具及办公用品购置等共计25万元左右。

G、司机工资30万元左右。

H、管理人员(33人)工资50万元左右。

I、广告和其他办公费用10万元左右。

上述共计约400万元,主要以证言和部分购车资料予以证实,缺少公司财务账目等书证材料,故也未进行审计。该公司财务马冰证实,公司财务支出由陈某君和潘某共同管理,大额支出要二人同意。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都有帐,公司支出都有凭证,都是潘、陈二人签字,领取人也要签字。陈某君也供资金去向公司都有帐。但经退补,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因该公司2005年后至今无人管理,未能调取。据预审员介绍,由于本案2005年立案后一直未采取相关行动,导致目前公司人员、账目均难以查找。

陈某君供述其个人的获利情况:每月2000多元的房租和2000多元的生活费从公司出,其他的没有。潘某每个月报销1万多元的费用。财务人员证实,陈某君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左右,潘某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左右。

2、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陈某君的供述

2004年年末,2005年年初拿了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哥哥陈某春做的法人代表,潘某跟我讲我不适合做法人,因为我是林业公司的法人,林业公司还背着很多债,客户到时候会来找。注册资金100万元是通过办照公司办的,股东是陈某春和潘某,陈某春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他只是在永清负责蔬菜基地。30万元启动资金,没有其他资金,潘某也没有出资,他提出要49%的股份,他负责运作,我管财物。经过调查,我提出蔬菜进社区的思路,因为我觉得当时社区服务这块比较滞后,我们就决定打广告招募加盟司机,加盟司机的思路是潘某提出来的,从永清基地收菜,然后到北京进社区销售。当时找了北京市商务局以及各区人大、民政局、宣武区人大还帮我们召集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开会,当时大家都觉得这个事情不错。

通过打广告招聘司机到我们公司看一些宣传片并由业务经理给他们介绍我们的经营模式,原意应聘的司机就和我们公司签合同。司机一次性交6万元的加盟费,我们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给每个司机买一辆金杯车,当时的金杯车价格在10万元左右,我们定的那款谈的价格在8万元左右。此外,司机按照公司安排的任务出车运蔬菜,我们每斤提1毛左右,如果是自己找到销售业务还可以多提。合同里还约定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加盟司机一共招了30多人,专职司机招了20多人。专职司机由公司配车,每月工资1000元,出车提成比加盟司机低。招专职司机是因为加盟司机分走的利润会比较多,将来公司运作起来我们需要一部分我们自己的员工。专职司机每人交2万元的押金,当时也是为了缓解公司资金的困难,专职司机是后期才招的,那时候潘某已经走了,而我已经不想再招加盟司机了,我想好好把业务做起来,因为加盟司机这种方式运作起来之后马上看出弊病,司机交的6万元,除去首付和其他费用我们的可用资金才1万多元,根本不够用,潘某自己还特别铺张浪费,搞得公司入不敷出,所以他走了我也不想再做这个方案了。一共收了差不多三四百万元吧。

我们开始招司机以后与永清县农虎庄农产品公司签订合同,他们公司把闲置的蔬菜市场给我们用,前三年免费,然后2005年5月31日预交第四年的租金10万元,实际上由我们给他们把冷库建起来就折抵了。当年冷库就建好了,我们在当地招一些人进行收购和加工。2005年4、5月开始我们就从永清收菜,一直持续到6、7月。我们做了网站和远程结算系统,然后居民根据我们固定的品种订菜以后,我们收菜运到北京,我在长城家具公司的大院里中转站,凌晨运往各社区。在社区里我们建有蔬菜配送站,是我们租的房子。在社区里蔬菜配送员是我们招的下岗职工。我们出售的菜卡主要是50元和100元的,菜卡的销售公司都是有账的,后期这个项目不行了我们派人到社区把钱给退了。

销售额我只能说没有多少,一直是亏损的,做得好的小区一个月买菜卡能有几千块钱,问题是没有几个小区是这样的,也就一两个,其他的几乎就没有什么销售额。大部分人都不干活,因为我们给司机固定的工资。我们建了配送站的小区,一共有二三十个。大概从2005年5月开始销售蔬菜,招收加盟司机也是在5月就停了。我记得销售比较好的小区我们每天有一两千斤,我们往永清那边放些备用金,不够的时候再往那边送。这两三个月收菜大概花了几万元,在资金去向里是小数,大钱都花在司机身上了。收了加盟费之后在办贷款过程中,发现有三分之二的人都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只分期付款买了十几辆车。其余的我们只能为司机租车,每辆车付1万元左右的押金,租金每月3000元左右,我们后来和这些司机都重新签了补充协议,约定把买车改成租车。司机的工资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付了2个月,后来降成1500元,最后降成500元或者800元。

资金去向:买别克花了35万元,在公司名下,买了4辆金杯,40万元左右,也在公司名下,这4辆车都在司机手里,有十几辆分期付款的车在司机名下,五六十万元,工资是个大数,租了20多辆车,押金20多万元,每个月租金六七万元,有几个司机退了全款,还有每个月的费用,运输成本、油钱,这些都有账。

潘某每个月报销1万多元的费用,他走的时候没拿走钱,但是以前从公司借的9万元钱没有还。我每月2000多元的房租和2000多元的生活费从公司出,其他的没有。

(2)证人证言

A、潘某(41岁,北京万绍森投资有限公司)

我是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我从公司注册后到2005年2月底我任这个公司的总经理,之后我就离开了这个公司。我与陈某君从2004年11月开始筹备设立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之后,我代办公司注册,陈某君用他哥哥陈某春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陈某春占51%股份,我占49%股份。我出经营方案,没有出资。顺安兴达公司筹备阶段的资金是陈某君出的,有30多万元。

我在时,公司处于准备阶段,我在公司注册前发明了一个社区控温蔬菜配送箱,但是后来没有按照我的设想操作。2005年2月底我就离开了公司,陈某君他们具体是如何经营的我也不清楚。我离开顺安兴达公司一是因为经营理念不同,二是因为2005年2月初,陈某君说要把公司的一些资金用到河北永清支付他原来在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租地款。他没有说具体数字,我也没有同意。之后陈某君把我开店那辆别克车收走,同时收了公司公章,我说没有财务权利我就不干了,之后我与陈某春、陈某君签了一份我与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的文件就走了。

我离开公司后,公司给了我1万元生活费。我没有拿过2005年1月4日从顺安兴达公司借款的49万元,这个公司是代办公司注册的,当时代办公司抽出资金后,财务为了平账而做的账。顺安兴达公司注册后经营中的资金来源是招加盟司机,当时是我与陈某君一起商量的。招加盟司机的目的就是积累资金,使公司运转起来。在我离开公司前,收了50人左右的加盟费,大约有300万元。我在时没招过专职司机。我在时顺安兴达公司收上来的加盟费用来支付金城中心18层的房租,在汽修三厂为加盟司机分期付款,顺安公司买的别克车,买服务器款,买家具、电视款,人员工资。

我在时,顺安兴达公司在河北永清没有投资,陈某春没有注册资金,顺安兴达公司实际由我与陈某君经营。我走后是陈某春、陈某君经营。

B、马某冰(31岁,北京万绍森投资公司财务负责人)

因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账目问题,我做一个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手续,潘某、陈某君都在这个财务单据上签字了,但实际他们俩没有从我这里借出过钱。

做加盟司机的人多的时候,我基本上都是当天到银行存款的,如果交的人少、钱少,基本上是两天存款。加盟费都是我、朱某辉、陈某我们三个人轮流收,收完之后都做财务册,钱存到银行。潘某、陈某君不管钱,他们有支配钱的权利,支出钱多的时候,一般都是两个人在场。每次收钱都是财务人员,后存银行。在公司经营中,潘某、陈某君因资金支配、业务经营存在争议,潘某就离开公司,公司实际由陈某君经营了。潘某今年3月离开公司,我在时,潘某没有拿走49万元。

北京顺安兴达公司收取了76个人的加盟费,保证金是31个人,加盟费是从4.5万元到6万元不等,保证金是每人3万元或3.5万元,有400万元左右。我在公司期间,收加盟费及保证金都有帐,基本都存入银行,支出都有凭证,都是潘某、陈某君签字,还有领款人签字。公司有两个账户,广发银行方庄支行,农行南三环支行,存款都存入这两个银行。公司用收取的加盟费、保证金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30万元左右,以公司名义购买的金杯车4辆,每辆7万元左右。车辆办齐手续9万元左右。4辆大概36万元左右,贷款购车,我记得是8个人。8个人首付是4万元左右,车辆办齐手续5万元左右。8辆车大概40万元左右。每月还该款1200多元,8辆车1个月大概1万元左右。我走的时候,7月之前都还了,公司租车大概有50辆车,每辆车月租3500元左右,大概有几十万元。租房押金18层是16万元,房租每月8万元共24万元。12层每月房费51800元,押金10万元,共15万多元的房费。房费、租金、人员工资都是现金交。

公司有33个管理人员,每月工资平均是3000元。还有65个配送员,每月工资500元,我离开公司时都在。我在公司时,给加盟商与专职司机每人每月的工资都是1500元。开了有两个月。我离开公司时,连加盟费、专职司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每月是20万元左右。我走后公司的账交给陈某珍了。

公司前期由潘某经营,后期由陈某君经营。收了加盟费都是存银行,有时用当天收的钱支付租车费、房费等一些费用,现金支出都有相应凭证。我做账时,潘某从公司借过一笔9万元的款,没有借过49万元的款。陈某君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潘某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

C、陈某珍(女)

我负责办理菜卡,实际是下面菜点的人办好菜卡后把资料给我。我整理后交给公司技术部,他们录入电脑,另外还负责管理发放菜卡。顺安兴达公司在各社区办菜点,之后为群众办理菜卡,每张卡50元。持卡人打电话或在网上预订第二天要的菜。公司再按要求从河北永清基地把菜运到北京,之后送到各菜点。持卡人持卡到菜点取菜。公司再按持卡人取走的菜价扣除他菜卡之相应的金额。公司办理的菜卡有700-800元。

公司收了加盟司机的钱后都为他们申请了贷款,但由于这些司机家庭条件等达不到贷款要求,最后只有几个人办了贷款购车。之后,公司为加盟司机从租赁公司租赁50余辆金杯车。公司收了专职司机保证金后,由于经营问题,公司只为极少数专职司机提供了汽车。后来公司经营困难都收回来了。专职司机交的保证金是公司为日后提供汽车的押金,专职司机和加盟司机把钱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公司有400万元左右的加盟费和保证金。

收上的钱我知道的是,公司买了4辆金杯车或5辆,花了30多万元;公司买了1辆别克轿车,花了30多万元;公司租了50多辆金杯车,交的押金有30-40万元,租金共70-80万元;为办成贷款的加盟司机付首付款大约30万元;永清基地投资了30-40万元,用于建大棚、冷库等;公司租办公地,买办公用品,一共30-40万元;公司请北京亚泰东方公司开发软件投入资金;公司人员工资投入。我每月工资2000元。

公司下设财务部、技术部、行政部、经营部、车辆管理部、人事部。我去时潘某是总经理,直到3月时他离开。陈某春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我去时陈某君没有职务,潘某去后他任总经理。陈某春、潘某、陈某君都能支配公司的资金。潘某在任总经理期间开销很大,后来开会说停止他签字领款的权力,后来他就提出辞职了。

我公司收菜民的办卡费共有三四万元。除了买卖正常使用外,最后基本上把余下的钱退给了菜民。公司从2005年5月至8月底,9月初拉菜。公司经营亏损。一是开始认为加盟司机基本上都能贷款买车,后来银行说很多人不具备贷款条件,所以公司采用了租车的方式,增加了成本。二是菜民通过电话、网上订购蔬菜的经营模式有些超前,接受的人不多,业务就不行。这种蔬菜配送经营模式,我听说是潘某提出来的。

D、郑某伟(31岁,北京天祥具泰汽车销售中心)

我在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做过业务员,负责给加盟司机介绍简历,主要是整理客户资料。公司陈某君负责。我应聘时,公司销售总监潘某给我们介绍,公司和政府部门有合作意向,我公司负责从河北永清蔬菜基地拉菜之后通过网上订购销售给社区居民。为公司经营招收加盟司机和专职司机。这些司机要收一定费用公司才同其签订合同。公司收取加盟费,这个费用不退。加盟司机公司提供车辆。2年之后归个人,保底工资1500元,专职司机只拿工资没有提成,陈某君负责对外沟通联系,我们同司机这样介绍。每个司机要交给公司最低4.5万元,最高6万元。专职司机交2.5万元至3.5万元,这些钱按合同可以退,但公司收取之后也没退。这个是陈某君和潘某制定的。交钱之后公司提供金杯车1辆。2年后转给个人。

因为公司购车负担重,就由加盟司机贷款买,公司负责还贷,但公司也没去办理。每个加盟司机由公司分派任务。公司是从2005年4月开始从永清拉菜。但到2005年6月底就结束了。只运营两个月,公司没资金,没菜源就不经营了。因为公司没有那么多业务和那么多车,这两个月中,大部分专职司机、加盟司机都在家待业。

永清蔬菜基地是陈某春负责,陈某君讲他有蔬菜基地,但我去过只看到陈某春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菜,根本没见到什么蔬菜基地。公司除了蔬菜配送和各社区网点建立销售就没有其他业务。公司不给我开工资所以我不干了。公司的开销来源就是收的加盟费。我介绍一个司机,公司承诺给200元,但至今没有兑现。公司主要负责人是陈某君,潘某和陈某君因为钱的问题在2005年3月就离开公司了。

E、朱某晖(28岁,北京万绍森有限公司)

我在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工作过,时间是从2004年12月下旬至2005年6月下旬。我任出纳,负责收款、付款。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招聘过加盟司机和专职司机。招司机是为了给社区送菜。专职司机一共31人,加盟司机是74人或76人。专职司机要给公司3-3.5万元保证金。加盟司机要交4.5-6万元加盟费。一共收了450万元保证金。公司资金的用途主要是:公司从租赁公司租金杯汽车租费80万元左右;公司租方庄金城中心租费共60万元左右;公司买了4辆金杯车;公司买了一辆君威轿车,办齐手续35万元左右;公司为加盟司机贷款买车及还月供共40万元左右;公司装修金城中心12层、18层及买家具共20万元左右;公司付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系统集成费共13万元左右;公司每月员工工资平均20万元左右,截止到我离开时一共100万元左右;办公用品、打包机等共30万元左右;广告费6万元左右;公司开始时赠菜、汽油费、过桥费共计5万元左右。一共426万元左右。

公司为马某利等7人买了车。公司里的管理人员有30多人,顺安兴达公司收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有些收上来直接支出了,大部分存入银行了。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广东发展银行方庄支行,农业银行南三环支行。

我刚去公司时没有开户行,一周左右,陈某君、潘某他们给了我一些票,据说是公司启动时的支出。

潘某2005年2月底左右离开公司,没有从公司拿走资金。

F、励某珍

两三年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潘某,之后潘某让我到公司事业部当经理。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在社区设立菜店,之后卖给群众会员卡,50元一张,之后会员通过电话或网上订菜,第二天公司把菜送达菜点,会员领菜,公司收费。会员把卡费交给菜点,菜点交给公司财务。我每个月工资5000元,只开了3个月工资,后来没开过。下面部门经理每月2000元,还有1500元、1200元的。

G、王某心

我在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工作,是在办公室工作,负责社区和单位的联系工作。我在该公司办公室负责办公用品,购买生活用品,管理大家的吃饭问题。我于2005年3月17日、18日经董某宗介绍到该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该公司由陈某君、董某宗和励某珍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主要由马某冰负责。公司的日常资金管理主要是由陈某君负责签字,董某宗也负责其中的一小部分的资金使用。资金的使用权全部由陈某君负责,陈某春负不负责我不清楚,他在永清基地待着负责那的工作。我估计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有二三百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如租车、租费、房费、人员工资。我在公司工作了3个月时间,3个月工资都开给我了,总计6000多元。

H、王某昕

我在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工作了3个半月,是在事业部工作,负责到社区和一些单位联系业务。2005年3月我到公司应聘,之后就分到了事业部工作。我到居委会谈蔬菜配送的事有1个半月,之后就到团购部工作,到7月底,因公司拖欠工资,我就辞职不干了。

I、王某洪(男,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经济委员会)

我在龙虎庄乡经济委员会主要负责龙虎庄无公害蔬菜的批发市场的全年工作、筹建及管理、招商引资。龙虎庄无公害蔬菜批发市场现在的法人代表是我。我公司与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就是我公司注册“龙虎庄牌”商标,由顺安兴达公司使用30年。另外,租用市场内半封闭交易大棚东半部及交易大棚东侧至院墙空地租给对方使用30年。所签订的合同是我与陈某春以各自的名义签订。合同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免交承包费。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在市场建立一个地磅。合同签订后又在市场内建了一个冷库,总投资估计在10万元左右。该公司在今年5、6月在附近村招了几个工人,收购加工蔬菜,从北京来车拉走。2个月后开始不拉菜。我和陈某君联系过一次,他讲,北京这边送货渠道有点乱,得整顿一下。我公司2000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龙虎庄牌”商标。顺安兴达公司除了在批发市场投资冷库及地磅外没有投资了。该公司收购蔬菜没有固定货源,就从周边村庄收。收购蔬菜价格比市场价偏高,但要求质量高。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在龙虎庄无公害蔬菜批发市场内建过一个地磅用于蔬菜车辆称重,在市场交易棚南侧盖了十间简易办公室。另外,上次记错了,冷库是我们建的。菜棚东侧通向冷库的砂石路是他们修的,有180米左右,宽10米。据陈某春讲,投资10万元左右。

J、刘某静

金城中心12层的产权是我的一个朋友桂某海的,他是香港人,他委托我帮他出租。从2005年1月10日开始,我和陈某君签了一个协议,租期1年。之后,他们公司有了公章后,陈某君又与我重写了一份房屋合同,他盖了公章及陈某春名章。当时他们租的是1201、1202、1203、1208、1206、1207共6个房间,共691平方米。到了2005年4月18日陈某君说是因为业务需要,他们只租1208室就够了,于是当天又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到了6月初,陈某君又把1201、1202、1203租回去了,但没有签合同。后来,他们公司人员就找不到了。现在还欠我2005年6月1201、1202、1203、1205、1207、1208房租37800元,共交了172400元。

K、吴某年

2004年年底,我通过看报纸知道北京顺安兴达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正在招聘加盟司机。我在丰台方庄该公司的办公地。陈某君接待了我,他说他是经理,公司在河北永清有蔬菜基地,菜是公司派专人种植,绿色无污染,销往北京各社区。公司与社区之间联系好的,每名司机交纳4.5万元加盟费,公司贷款给加盟商购车。贷款公司还。加盟商干满3年,车归加盟商。加盟商如果中途退出,公司扣除20%的加盟费,其余退还加盟费。并承诺在工作期间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我觉得挺好的,就同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并交纳了4.5万元的加盟费。大约两个月后,公司通知我提车同时交纳了2400元管理费。在2005年4月,公司给了我一辆租赁的金杯车,陈某君对我们进行了培训,在“五一”节前后公司开始给我们派活,我们每天从东城区交道口东侧一个社区统一领菜然后去自己负责的社区送菜,大概干了一个半月就没有活了。公司不给我们提供菜,我们没有办法送,只有不上班了。大概2005年9月,租赁公司来到我们家将车开走了,因为拖欠租赁费。我们再去找公司,公司也没了。我开的是一辆金杯车,车牌号我记不得了,租赁公司把车从我家开走时给了我5000元钱,具体什么钱我也不知道。至于公司承诺的工资,我总共领过4个月,每次都是1500元,其中两次是陈某君发的,两次是财务给的。共计6000元。公司没有给我购车,而且子啊租赁公司把车开走之前,我一直以为车是公司买的。陈某君说菜是从河北基地派送的,但是我没有去过基地。加入公司我前后总共交了4.5万元的加盟费,以及2400元的管理费,公司一直都没有退给我。

(3)书证

A、顺安兴达公司注册资金情况;

B、公司账户查询、对账单;

C、公司执照、登记信息、吊销决定书;

D、租房协议、长城家具公司关于房租的证明、工作说明(方庄金城中心房租);

E、租车支票;

F、丰台经侦支队2005年12月5日《综合情况》、《存款情况》、《资金支出情况》;

G、北京亚太东方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系统开发费用的证明;

H、北京汽修三厂提供的顺安兴达向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购车名单、售车发票;

I、汽车租赁公司材料;

J、判决、裁定、查封材料;

K、合作加盟合同、补充协议、致加盟商、专职司机的一封信、加盟费分期退还协议。

 

(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1、涉案公司情况及案发经过

(1)涉案公司基本情况

蔬菜配送经营了几个月之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君在永清时认识的朋友毛某楠建议其与自己合作,代自己的公司销售奶牛,客户买牛后返租挣租金,陈某君把销售款打给毛某楠的公司后可以挣20%的提成。后双方未能合作,但陈某君受到启发决定自己做。2005年下半年,陈某君用日升林农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王小寨村注册了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广阳奶牛养殖分公司,租用当地牛场养牛,规模不大(陈某君供述,经退补尚未调取到书证),并以其朋友任某海的河北永清绿藻公司的名义开始销售奶牛。最初是在丰台原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销售,以任某海的河北永清绿海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款打到河北永清绿海公司,同时以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奶牛养殖分公司的名义(未调取书证,根据陈某君口供分析应与上述广阳分公司为同一公司)与客户签署奶牛回租合同,客户买牛后回租给公司代养,挣取租金。2005年7月,陈某君找到当时在亿霖木业公司做销售部长的游某军(因参与亿霖非法经营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看中其销售和带团队的经验,请其到自己这里负责销售。

2005年11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君在北京市朝阳区LG大厦注册成立“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未实际投资,是找代办公司花10万元购买的空壳公司,后又虚假增资5000万元,由其本人实际控制,股东为颜某等人,法定代表人为柳某宾,后变更为左某琦。蒙京华公司的业务是向客户推广销售奶牛,但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仍是河北绿海公司,销售款也仍然统一打入河北绿海。2006年7月,蒙京华公司在西城区万通大厦成立了销售分公司(2007年8月停止经营),2006年8月在丰联广场成立了销售分公司(公司注册为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分公司)。至案发,蒙京华公司的销售主体主要是蒙京华公司在LG大厦的本部和在丰联广场的技术分公司。

2006年6月,陈某君成立北京绿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海公司),与河北永清绿海公司做了清算。从2006年年底起开始以北京绿海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销售款也统一打入北京绿海公司。原以河北绿海名义签署的合同未作更改,但均继续履行。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洋,注册资金100万元。实际办公地为宣武区中建二局大厦1607号,经营活动由颜某负责。

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陈某君陆续把收购和自建的大兴、延庆、河北固安和永清的四个养牛场分别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四个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这些牛场的资金收付均由绿海公司统一进行,各牛场只有出纳记支出帐和库存等。其中,在大兴牛场注册的北京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成立后,即以其名义与客户签订奶牛回租合同,并以该公司名义子啊邮政储蓄开立账户,用来统一给客户返租金。在此之前,返租金有现金等多种形式,比较混乱。2007年,陈某君成立了北京日升德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设立该公司的目的,陈某君供述是准备先培养人员,再向牛场输出管理,当时还跟吉林农科院谈了院企合作,但至案发该管理公司还没开展业务,没有大额资金往来发生,只是收了各牛场上交的一部分管理费,支付人员工资费用。

2008年7月,陈某君收购了阿尔曼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是刘某洋,股东是两个自然人,实际出资人也是北京绿海公司。该公司负责将日升德隆公司生产的鲜奶加工生产酸奶等。在此之前,公司生产的鲜奶主要卖给其他乳品企业。

(2)销售和集资情况

蒙京华公司以每个单位25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出售奶牛,购牛客户与绿海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同时与日升德隆公司签订奶牛养殖回租合同,回租期分为2年、3年、5年,按租期2年期每年1600元、3年期每年2100元、5年期每年2500元至3000元支付给购牛客户租金,租期期满后,归还够牛客户本金。蒙京华公司只负责销售推广,销售工作由游某军以类似“承包”的方式进行。销售款陈某君留4%,用于其本人、颜某以及所有财务人员的工资(陈某君和颜某工资4000元,每月可报销2万元费用),游某军留12%,其余资金打给北京绿海公司,北京绿海公司再返12%的销售费用给游某军,游某军用于各销售单位的费用、所有销售人员工资提成等,剩下的归游某军本人。根据游某军本人和陈某君的供述,前期游某军要往里搭钱,后期挣了几十万元。北京绿海公司收到的资金除返销售费用外,按月支付给北京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购牛客户租金款以及牛场建设款等,日升德隆再按月支付给各购牛客户。

蒙京华公司通过电视广告、报纸和招聘会等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内容主要是项目可获丰厚回报等,招收员工、吸引客户投资。应聘人员接受培训后多数会投资购牛并成为业务员,继续向他人推广、销售。陈某君称销售由游某军全权负责,自己不管,只要求看宣传资料不能夸大,并且告诉游某军100头牛是他的盈亏平衡点,至于他怎么操作自己不过问。陈某君辩解蒙京华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委托式金融租金”,客户收取的是租金,并且因为蒙京华与上海融联公司合作,而上海融联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具有从事金融租赁的资质,故蒙京华公司的经营不是非法集资。关于上海融联的相关情况,现卷宗材料没有反映。经提讯在案部门执理,证实公司于2008年上半年给员工开会说公司跟上海融联合作共同推广这个项目,让大家都补签了一个委托书委托上海融联进行监管,并通知客户也进行补签,所有客户都分拨补签了。补签之后拿到上海融联盖章,分拨拿回盖完章的委托书,上面有很多人的名字,各部门执理复印后留在办公室。多数人对此不太关心。经退补,侦查人员已赴上海冻结了融联公司从绿海公司收取的手续费30余万元,但未找到相关经手人员取证。

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蒙京华公司共计出售奶牛11786头,投资者人员2952人,收取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9亿余元,尚未归还的购牛本金为2.7亿余元。实际存栏数现不清楚,审计报告显示牛场未作审计,根据有关证言反映为四五千头,发给客户的牛证(健康证和免疫证)有5000份左右。根据陈某君等人的辩解,“每一单位售价2.5万元包括第一年的养殖费用以及相关的基础建设费用,比如建牛棚、挤奶厅、围墙、运动场等,畜牧业的特点决定了1万余头牛的销售款不可能全部买牛,而要进行相应建设和投入,并根据繁育率以及随着牛场的发展有计划地买牛、养牛和繁育,奶牛的采购和企业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现在这个存栏量是合适的”。

目前有1500余名投资人报案。至案发,包括报案人在内的投资人都能获得定期返利,未发现有拖欠,2年期、3年期的客户到期都已返还本金,根据初步统计,到期还本奶牛有500余头,归还到期本金金额1200余万元。

2008年4月17日银监会北京监管局认定,“蒙京华公司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一般特征,同时,我局认为蒙京华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并具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建议可在进一步取证后予以确认”。

(3)公司人员结构和管理模式

蒙京华公司由颜某任董事长,负责行政、财务审批,游某军任总顾问,负责奶牛销售和员工培训,田某君是主管会计。张某方和王某玲为公司讲师。游某军直接领导蒙京华公司(LG大厦)和技术分公司(丰联广场)销售负责人李某阳等人。LG大厦有6个销售部,丰联广场有9个销售部,部门负责人称为执行经理。执行经理下面是经理和业务员(助理),组成销售团队。

入门费:没有要求。不强制要求员工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奶牛方能入职,但很多员工听完培训课都会购买。

晋升:多数部门员工以累计完成销售5头牛升助理,累计完成销售18头牛升经理为原则,同时结合综合素质,执行经理由公司直接任命与业绩无关。

工资:业务员底薪800元,经理1500元,执理3000元,上五险。完不成任务减半。

提成:公司不同时期会制定不同的提成系数,每卖出一头牛,经理组的业务员和经理按照公司规定的系数拿提成,部门执理根据部门销售额按照公司规定的系数拿提成。此提成中包括部门和日常管理费用、团队活动费用、招聘费用以及对业绩好的人员的额外奖金。在案各部门执理供述的月提成额(含费用)一般在几千元不等。根据游某军供述,销售公司负责人的提成系数大约为0.5%,两个讲师张某芳(LG大厦)和王某玲(丰联广场)分别拿月销售额0.5%和0.2%的提成。销售提成由游某军和两个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确定。

(4)资金流向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本案资金主要流向为:

A、付客户资金4200余万元。

B、归还到期本金1200余万元。

C、退牛款700余万元。

D、牛场建设款、收购款、牛场设备耗材及其他牛场费用3700余万元。

E、购牛款2000余万元。

F、牛场饲料款3800余万元。

G、阿尔曼食品厂收购款、设备款等1200余万元。

H、其他收购款1000余万元。

I、付职工社保180余万元。

J、蒙京华、绿海、日升德隆等公司日常运营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8000余万元。

(5)案发后追赃情况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等五个公司账户,包括户名为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分公司、北京绿海农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共计冻结人民币14819979.76元;冻结上海融联公司资金30余万元;扣押涉案资金30余万元;扣押涉案现金人民币759482.77元;扣押捷达牌汽车两辆,电脑及办公用品若干。此外,涉案牛场及奶牛由公安机关代管。上述款物均尚未随案移送。

2、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供述

A、陈某君

我在2005年7月和河北永清绿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在北京注册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做奶牛销售(即“荷斯坦”计划),我找到游某军,当时他在亿霖公司某部门工作,业务能力强,我就请他到我的绿海公司做销售,卖牛的钱24%归他,负责给销售人员发工资等,剩下的76%用于买牛、养牛和建牛场。7月底时游某军就到了我公司,组建销售人员开始卖牛,每头2.5万元。开业后我找了田某君当会计。11月时我准备成立蒙京华公司,因我2004年经营的日升农林公司破产,按规定我3年不能当法人,所以我的朋友刘某钢把颜某介绍给我,颜某把牛某国(牛某春之弟)介绍给我,牛某国帮忙注册的蒙京华公司法人是柳某宾,股东有牛某春、刘某钢、颜某,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我让颜某代表我做蒙京华公司的董事长(挂名,负责行政财务审批),游某军负责奶牛销售,田某君负责财务,还有财务人员十三四人。2006年7月时,柳某宾走了,我找到左某琦当法人,他给我找了4000万元帮着把公司增资到5000万元,后他把这4000万元撤走了。2006年7月时按游某军的建议,在西城万通大厦成立了分公司,后又在丰联广场成立了分公司。2006年下半年,我找到刘某洋当法人,注册成立了北京绿海农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永清绿海公司做了清算,让河北绿海退出了。2006年11月时我把收购的大兴、延庆、固安和永清的养牛场分别注册成立了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颜某是法人。2007年时收购了阿尔曼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是刘某洋。2007年下半年我让赵某才当法人,在固安注册了绿海公司的分公司。游某军写下有李某阳(LG负责人)和刘某猛(丰联广场负责人),李某阳和刘某军手下各有六七个销售部,具体多少人不清楚。卖1头牛得2.5万元,游某军留12%,我留4%(包括蒙京华成立后游某军让我增加分配比例,我又给了他1%用于旅游)用于所有财务人员的工资和我、颜某等人的公司,84%给绿海公司用于买牛,绿海公司再返给游某军12%,游某军的24%用于给他手下的所有销售人员发工资提成等。剩下的72%绿海公司用于买牛和养牛。2007年前一头牛2.5万元按2年6.4%、3年8.4%、5年10%-12%返利,2007年后只做5年期的,5年后返还本金2.5万元。我们通过电视广告、报纸和招聘会等形式招收员工、吸引客户投资。到目前公司共卖给2000多人1万多头牛,但实际存栏只有5000多头。现在我公司账上有500万元左右,我们只能靠销售奶牛用后笔资金来给前期客户返租金,所以每月至少卖出300头牛才能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

B、游某军

2005年4月陈某君找我加入他的公司,帮他卖奶牛。7月我去了他的绿海公司,负责“荷斯坦计划”的销售业务(卖牛)和培训。11月陈某君把公司搬到朝阳区LG大厦,开始使用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公司真正的老板是陈某君,颜某任总经理,股东有牛某国、刘某钢,田某君是财务负责人,我负责销售和培训。公司有两个分部,LG大厦分部负责人是李某阳(之前是隋某成),丰联广场分部的负责人是刘某猛。李某阳手下有6个执行经理:杨某、邵某雁、沈广某、张某、李某超、蒋某。刘某猛手下有9个执行经理:赵某琴、卢某梅、郭某华、冯某龙、刘某华、杨某健、张某影、宋某晖、祁某。经理有多少我不清楚。陈某君和我谈好,每头牛卖2.5万元,利息2年6%、3年8%、5年10%。蒙京华成立后利息改为2年6.4%、3年8.4%、5年10%-12%。其中25%归我支配,其中24%用来给李某阳、刘某猛及销售部门的执行经理、经理和业务员等发工资和提成,以及公司的各种费用。还包括两个讲师张某芳、王某玲(负责对新加入公司的业务员培训及给投资客户讲课)的工资、提成。每卖一头牛,李某阳、刘某猛各提0.5%,张某芳拿月销售牛数0.5%的提成,王某玲拿0.2%。我还留1%是旅游费。24%中剩下的归我所有。其余的归陈某君。到目前为止我们卖了大概1万头牛,但实际公司有5000多头牛。绿海公司负责奶牛买卖,日升德隆公司负责养殖、给客户返本付息,蒙京华负责奶牛的推广。我只负责卖牛和给员工发工资奖金及维持公司运行的各种杂费,养牛和给客户返本付息的情况我都不清楚。

C、田某君

2005年9月我加入蒙京华公司(当时是绿海公司)、11月在朝阳区LG大厦注册成立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人是柳某宾。2006年4月注册资金变为5000万元,2007年法人变为左某琦。蒙京华公司老板是陈某君,下面是颜某(负责财务和管理),我负责具体财务,游某军负责销售,下面是李某阳(LG大厦分部)和刘某猛(丰联广场分部)两个分部负责人,下面是执行经理。蒙京华、绿海、日升德隆、阿尔曼四个公司表面是合作关系,实际蒙京华的颜某是日升德隆的法人,并且负责签署蒙京华和绿海的所有支出。阿尔曼是绿海收购的。蒙京华卖1头牛2.5万元,蒙京华留4000元,给绿海2.1万元,因销售部日常费用不够,再从绿海借3000元,故蒙京华实际支出7000元,入不敷出。每月利润都是负的。我在2006年年底公司财务审计时发现这种情况,报告颜某后,她没答复我。7000元中蒙京华留下1000元,其余6000元给游某军支配。公司通过招聘会和广告吸引客户,客户购买奶牛与绿海签买卖合同,再与日升德隆签租赁合同,每头牛2.5万元按2年期返1600元,2年期返2100元,5年期返3000元。到2008年10月底一共销售了10777头牛,返本付息了448头,还有10329头在投资返租期。我按月拿工资,,卖牛没有提成给我。

D、颜某

2005年10月我的朋友刘某钢带陈某君找我,说陈有前科不能注册公司,也不能露面让我当陈的公司的法人,当时我没同意。后陈某君承诺让我当公司的股东,占15%的股份,并不用我出资,所有资金都是他一个人出,我就同意了。后陈某君以柳某宾之名注册了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6年6月增资到5000万元,法人换成左某琦。两个法人跟公司没任何关系,只是虚名。公司股东有我(15%)、刘某钢(3%)、牛某国(3%),其余都是柳某宾的。牛是我的朋友做注册公司中介的,所以陈某君也让他做股东。牛和刘每月拿3000元工资,但不参与公司经营。蒙京华下设绿海、日升德隆、阿尔曼三个公司。陈某君是幕后老板,我是所有公司的总经理,管理财务审批(都是经陈某君的授意)和日常运作,田某君负责具体财务,游某军负责业务销售、员工培训和宣传等。每头牛卖2.5万元,其中24%归游某军支配,用于公司日常运作的费用和销售团队员工的工资、提成等;4%由田某君记入蒙京华的账户,其余给绿海公司买牛。客户买牛同绿海公司签买卖合同,同时和日升德隆公司签养殖租赁合同,阿尔曼公司负责牛奶加工销售。公司收的购牛款部分买牛,大部分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和员工开支,根本不能正常返还投资者利息(公司每月利润30多万元,但支出有500多万元),是用后期投资者的钱返还前期投资者的本利,维持公司的经营。公司以报纸广告及朋友介绍的方式招聘业务员,以传销的方式卖牛,现已售出1万多头牛,但实际只养了4500多头。陈某君和游某军对客户承诺的高额回报根本实现不了。公司卖牛共收入2.5亿元左右,其中6200万元给游某军支配,1000万元是蒙京华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5000万元买牛,建厂约4000万元,收购阿尔曼公司及固安的一块地用1200万元,养殖费用3000多万元,返给客户3000多万元。

E、李某阳

2005年7月通过应聘到蒙京华公司工作。10月升为执行经理,2008年4月成为LG大厦分部的销售主管,LG这边有八个执行经理,分别带领各自的销售团队卖牛。还有讲师负责给新员工和客户讲课,LG 这边的叫张某芳,丰联广场那的叫王某玲。执行经理、经理、助理按卖牛数拿底薪和提成。我是每月销售额达到标准就拿奖金。我底薪3000元,奖金8000元到1万元不等,从我加入公司到现在共挣了20多万元。蒙京华公司的法人是左某琦,董事长颜某负责全面工作,游某军负责销售,财务负责人是田某君,LG大厦这边有3个财务人员,分别是游某凤、蒋某红和杨某娥。我和刘某猛是LG大厦分部和丰联广场分部的销售负责人。蒙京华公司的业务分为A、B两个计划。A计划即“荷斯坦计划”,销售奶牛。每头2.5万元,客户购买后与绿海公司(负责买牛,与蒙京华是合作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再将奶牛出租给日升德隆公司(蒙京华下属)养殖,签租赁合同。蒙京华公司负责推销。后由日升德隆公司按2年期6.4%返1600元,3年期8.4%返2100元,5年期10%-12%返2500-3000元的回报率给投资客户租金,到期返本付息。2007年下半年开始就一直是5年期的,因公司资金运转困难。B计划就是由公司收购的阿尔曼公司用公司提供的奶生产乳制品。LG大厦分部自公司开办以来共卖了4400多头牛,丰联广场分部成立晚,大概有3000多头,具体数那的负责人刘某猛清楚。公司共有4个牛场,有四五千头牛。我只负责销售,其余不清楚。

F、张某

我是通过报纸得知蒙京华公司,开始我认购了1头奶牛,5年期的,每年10%的回报。从2006年5月开始每月收到返利。2006年12月到公司工作,是普通业务员。2007年1月升为六部经理。4、5月前我没有底薪,只拿提成,每月能卖5头牛,每头牛我拿500元提成。后公司规定经理以上不拿提成,拿底薪和业绩奖金。每月任务是卖18头牛。2008年1月升为执行经理。李某阳是我的直接领导,他手下除我外还有杨某、邵某雁、沈广某、李某超、蒋某。我所在的六部有3个经理(陈某静、代某丽、王某道),12个助理,员工10个。员工升助理累计完成5头牛,助理升经理累计18头牛,执行经理由公司直接任命与业绩无关。我任职期间共介绍8个人购买奶牛,共投资了60多万元。

(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略)

(2)证人证言

A、报案投资人证言(略)

B、牛某春

我通过颜某的哥哥颜某竹认识了颜某,她知道我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当老师的经理,2005年11月找我让我帮她在工商局注册一家新公司。她跟我说她在运作一个很好的农业项目,是养殖奶牛,现在在河北省的一个叫绿海的公司做这件事,已经开始做了一段时间了,现在准备不再用别人的公司,自己注册公司接着干。在这期间我的朋友孟某德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的公司要转让,让我帮忙找人接受。我就把这个情况跟颜某说了,她表示愿意接手。孟某德找的这个公司为北京兴晟世达建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兴,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大南关村,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建筑等。

2005年11月,我帮助双方把相关变更登记的材料准备好,分别找双方的股东王某兴和颜某签字。双方在相关变更材料上都签字后,我就让我公司的员工刘某超去朝阳工商局递送材料,同时递送了LG大厦的注册地证明。陈某君、颜某当时找到柳某宾、牛某国、刘某钢和我弟弟牛某国等人作为蒙京华公司的新股东签了字。2005年11月18日,北京兴晟世达建筑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新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变化。所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11月11日。但双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资金往来,只是停留在书面的形式上。双上关于公司的正式交易价格是10万元。颜某一共给了我10万元,我分两次给了王某兴,时间分别是2005年11月10日和12月12日。王某兴都给我打了收条,颜某也给我打了条,作为股权转让款给我出具了《支出凭单》。

新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他们从王某兴手里接过来的是一个空壳公司,实际股权变更转让费用仅为10万元,蒙京华公司陈某君、颜某等人并没有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到位。蒙京华公司曾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增到5000万元,颜某为此事找过我,并答应事成后给我10万元作为感谢费。但我没有答应。颜某他们后来找别人做的,我就不清楚了。

C、柳某宾

母亲的好友颜某请自己帮忙用身份证注册蒙京华公司,注册时有一个股份比例,实际不占有股份,没有向公司投资。

D、牛某国

姐姐牛某春在帮助颜某注册公司过程中,颜某向我借身份证注册公司,我什么都不了解,工商登记也不是我签的名字。

E、孙某玄

2008年5月10日开始,游某军说“巴氏奶屋”有营业款,但现在没有财务,让我先代收这部分营业款。我这里有2008年11月公司员工购买奶款、10月至11月“巴氏奶屋”所交营业款、交水电费剩余等共计241749元。交给公安机关。

(3)书证

     A、蒙京华、绿海、北京日升德隆公司执照;

     B、蒙京华买壳的证据材料,蒙京华执照;

     C、北京打击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国银监会北京银监局《关于对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4)其他材料

A、到案经过;

B、扣押物品清单;

C、户籍材料。

 

四、本案典型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解析(办案机关认为)

  

   (一)关于涉嫌集资诈骗的事实

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陈某君于2004年以日升林农公司名义承包了小西关村土地约600亩林地并支付了当年租金,承租了安育村1000亩土地,支付了当年租金和第二年部分租金,并进行了部分种植投入,还和河北省永清县其他村商谈过承租林地。日升林农公司2004年当年已经承租的林地远大于该公司在案销售林地300余亩的数量,并且犯罪嫌疑人陈某君辩解300万元林地销售款中总公司只收到90多万元,且均用于支付地租、购买树苗等,其余钱款都在刘某、姜某庆、尤某时三人手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驳斥嫌疑人辩解,不好认定嫌疑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关于公司未继续履行对购林人的合同义务,犯罪嫌疑人陈某君辩解公司内部有人侵占公司资金,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其也就没有继续履行公司协议。因刘某、姜某庆不在案,尤某时拒不承认参与销售林地的情况,日升林农公司及丰台分公司的账目均未查获,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购林款的具体去向。该笔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尚达不到集资诈骗犯罪起诉条件。

 

(二)关于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

1、合同诈骗罪等否认定

(1)证据方面

现有证据反映,顺安兴达公司收取加盟费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蔬菜的收购、配送、销售,开发了销售网络,在多个社区建有站点,购买和租用了运输车辆,为加盟司机安排了部分配送任务,发放了部分工资,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有一定的履行行为,关于资金去向由于尚未能调取到该公司的财物账目、未能对该公司资金流向进行审计,按照嫌疑人供述、财务等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等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全部资金去向显示,均用于该项目的经营。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顺安兴达公司以及陈某君具有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是:

第一,现有证据证实,顺安兴达公司在收取司机加盟费时所从事的社区蔬菜配送开发工作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收到加盟费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营行为,兑现了部分工资待遇,虽然在此过程中隐瞒了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的真实情况,并且最终大部分工资待遇未能兑现,但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不能证实收取的加盟费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不能排除该公司最终未能履行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收取的加盟费被犯罪嫌疑人陈某君用于挥霍或还债等用途,且证据反映在公司经营不下去时陈某君将购买了菜卡的居民卡中剩余的金额全部退还,并与部分司机协商进行了部分退款,故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加盟方案的主要提议和决策者为潘某,而陈某君与潘某共同实施,以及在潘某走后主要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心理是过于自信、错误估计还是明知不能履行而故意骗取他人钱财,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2)定性方面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在顺安兴达公司财务账目未调取到、相关资金去向不能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办案机关认为本起事实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能否认定

与陈某君共同实施本案行为的潘某在离开顺安兴达公司后自己成立公司继续开展蔬菜配送,招收加盟商收取加盟费用于公司经营,后未能履约,被法院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本案能否认定犯罪,存在一定争议。办案机关认为,本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定的可定性,但也存在一定障碍。

(1)可定性方面

第一,陈某君口供承认加盟司机具有加盟商的性质,其获得的工资含有一定的分红成分,潘某证言也证实招收加盟司机有为公司融资的目的。

第二,公司与司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加盟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司机在缴纳4.5万元到6万元不等的加盟费后,可享受每月3000元的底薪,招徕司机时向司机承诺合同期满后运营车辆归司机个人,初期合同中也约定车辆由公司提供并代缴月供、2-3年后车归司机等,明显高于一般劳务工资待遇的回报,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

第三,潘某招收加盟商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以高额回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存在的障碍

证据显示,当陈某君发现大部分司机的个人条件无法通过贷前审查,从而无法贷款购车后,即与司机修改了合同,将原合同公司义务项下的支付月供一款删除,意味着公司提供运输车辆的性质从买车变为租车,司机获得的待遇中已不再包含车辆所有权,仅以3000元左右的工资认定其属于“高额回报”存在一定障碍。根据现有证据签署了补充协议的加盟司机20名左右。并且,本案中司机获得的工资待遇并非单纯的投资收益,而且混合了劳务报酬和驾驶车辆押金等的混合报酬。这种“混合报酬”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高额回报,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办案机关认为,可按照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的规定由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系会议制度》第1条第4款规定,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性质认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重大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联席会议组织认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3、虚假出资罪能否认定

现有证据反映,陈某君口供、潘某证言均证实公司注册资金系通过办照公司代办,自己除30万元启动资金用于租房等并无其他资金。经查,顺安兴达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在注册后立即打入未来时代等7家公司账户,而调取到其中3家公司人员证言均证实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情况,自己公司与顺安兴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借贷关系,且证实自己公司均系找代办公司办理执照,办照者曾掌握其相关银行账号。据此,疑为办照公司通过这些公司账户进行洗钱行为。上述公司人员的证言可以印证陈某君、潘某等人的说法,即该公司100万元系通过办照公司虚假注册,因为如果是陈某君等人自有资金,不可能随便打入与自己公司毫无关系的其他单位。但由于办照公司无法查找未能取证,而上述资金打入公司仅有3家取到证言,其余公司因已不存在、找不到相关人员等原因未能取证,从而在证据上存在缺口。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认为,从法律效果考虑,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以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条件,只有通过继续工作调取到相关财务账目,对顺安兴达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去向进行审计,查清资金去向,才可能取得定罪起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另外两个罪名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对今后可能通过继续侦查认定合同诈骗罪造成一定的障碍。从社会效果考虑,由于经济犯罪案件并不排斥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且本案相当一部分报案者已经获得了民事判决,对绝大数报案者来说,获得赔偿是他们所关心的问题,而本案所有扣押、冻结款物,即经追缴可能用于发还事主的财产均来源于“蒙京华”案件,与本起事实无关。为能更加稳妥地处理本案,建议可考虑对本起事实暂不与“蒙京华”部分一并起诉,由侦查机关继续工作,并争取能得到银监会等部门的认定意见后再进一步审查决定。

 

(三)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的事实

     1、罪名问题

     (1)本案构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银监会北京监管局认定,“蒙京华公司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一般特征,同时,我局认为蒙京华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并具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建议可在进一步取证后予以确认”。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为回避以“存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引起麻烦,在未经人民银行或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办所谓的基金会等,再以此名义吸收公众资金。还有的以吸引投资、扩大企业再生产为名,无固定利率,年底分红,实际许以高出银行利率很多的股息,吸收公众存款。

在案证据证实,陈某君等人先后成立蒙京华等公司,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以每头牛2.5万元的价格吸收社会公众投资购买奶牛,同时与客户签订回租养殖合同,由公司代为养殖,每个客户缴纳的购牛款中均包含牛场建设、奶牛养殖、销售费用、人员工资、行政开支等一系列费用,公司以客户购牛款投入经营,并以定期租金等形式返给客户超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高额回报,以此吸引更多客户投资购牛,共向2900余名客户销售奶牛1.1万余头,实际存栏4000-5000头,收取客户资金共计2.9亿余元。据此,办案机关认为,正常经营投资应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而本案陈某君等人却向社会公众许诺保本、保利,以类似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租金等形式返给高额回报,这是吸引众多社会公众投资的主要原因,而公司本身没有资金,正是通过以高额回报的手段吸引大量社会公众投资的方式为公司经营进行融资。且客户出资2.5万元购买的一个单位并非对应一头奶牛,而是统一用于牛场建设等经营费用,显然并非单纯的奶牛购销关系,而是具有为企业投资的性质。虽然该行为与上述学理解释中的概念描述的特征不完全相符,但根据上述概念描述,没有固定利率但许以高额股利吸引投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行为的实质,与上述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实质区别,故其行为应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2)关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两个罪名的适用问题

起诉意见书对本案26名犯罪嫌疑人认定了两个罪名,其中7人(包括总公司人员、部分销售公司负责人和讲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部分销售公司负责人和全部销售部门执理认定非法经营罪(传销)。

关于这一问题,办案机关认为:在同一起事实中,各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基本相同,仅是责任轻重有区别,而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在案26名犯罪嫌疑人根据级别不同分别认定两个不同罪名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且起诉意见书将主犯认定为法定最高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将作用较轻的销售部门执理认定为法定最高刑较重的非法经营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应统一罪名。

故,本案应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为适宜。理由是:

其一,本案中传销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系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以传销的手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不论本案中传销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牵连关系还是竞合关系,依照一般原则均应适用较重的一个罪名。

其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本案认定非法经营罪存在法律障碍。原因是《刑法修正案(七)》已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将该罪中的传销限定为“入门费”和“拉人头”两个特征同时具备并将主体限定为“组织领导者”。而原刑法中按照“非法经营”定罪的非法传销主体仅要求“非法从事传销”,且认定“非法传销”的依据——《禁止传销条例》中对非法传销的认定标准为具备“团队计酬”、“入门费”等几项特征“之一”即可。故,本案应适用原《刑法》规定中的“非法经营罪”还是《刑法修正案(七)》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本案存在的传销行为还能否认定为犯罪,是否应参照亿霖木业案件由工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等问题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和较大的争议。

综上,承办意见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数额问题

经审计,本案共收取的奶牛销售款2.9465亿元,退还客户购牛本金款700余万元,归还到期客户本金1200余万元。对于数额认定问题,承办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应以集资总额认定,而不应以实际损失数额认定,故在集资过程中退还或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应扣除。

3、各嫌疑人的行为、责任和辩解

(1)陈某君

证据显示,陈某君系蒙京华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该公司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决策和指挥者,应负主要责任。陈某君的主要辩解:“公司没有大问题。2006年我们公司刚起步的时候,公安机关就已经开始查我们,如果那时候认为我有问题,把我们停掉,对社会没什么影响,我们只有几十头牛。2007年工商局又查我们,也没查出什么事。到了2008年我们已经形成了自己的饲料种植基地、饲料加工基地、奶牛养殖基地、乳品生产基地和销售网络,尤其是我们的社区鲜奶直供网络已经建立,为什么在这个时候,在众多乳品企业被查处三聚氰胺而我们完全合格的时候,为什么我们的鲜奶刚开始要上市,为什么我们提出要用真正的鲜奶的口号的时候我们被停掉了,这是我不理解的。在奥运会期间我们还是专供的单位,我们和伊利公司有协议。”

(2)游某军

证据显示,游某军是蒙京华公司销售队伍的总管理人和销售推广业务的总负责人,对蒙京华公司吸收巨额公众资金起到主要作用。游某军主要辩解是认为公司是融租租赁,不是非法集资。并称现在经过学习教育,表示认罪服法。

(3)颜某

颜某是陈某君筹办蒙京华公司时通过朋友介绍找来担任股东和总经理的。颜某辩解,2005年11月上班后,陈某君直接让其去延庆帮助收购牛场,到2006年5、6月帮助筹备收购矿山,到2006年底陈某君在固安买了土地,就让其到牛场去负责监控绿海公司对牛场的拨款,到案发都是负责这个工作,并担任四个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法人。颜某称自己一直在绿海公司和日升德隆公司在宣武中建大厦的办公室上班,蒙京华公司没有其办公室,也不在蒙京华公司负责任何工作。且除去游某军管的销售工作以外,公司的工作就是一个财务,而财务由陈某君管,自己只是应田会计要求作为总经理补签字以便走账。颜某承认知道公司的业务内容,但辩解不知道具体销售模式。颜某的收入是每月3600元,自带一辆车到公司,公司每月付5000元,每月可以报销不超过3万元,自称3年大约挣了100万元。对于颜某,在案的各部门执理均称很少见到,不知其负责什么工作。陈某君、游某军和会计田某君均能证实颜某主要负责财务和对外公关事务,财务支出要经其同意。陈某君还证实给颜某15%的干股,“公司的运作经营情况凡是我知道的她都知道”。

故,以上证据显示,颜某虽然不直接参与销售推广工作,但对于陈某君所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不仅担任相关公司的法人,而且参与财务管理、公司经营等具体行为,对于集资款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管理权,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活动顺利进行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

(4)田某君

田某君是一名老会计,其侄子和陈某君是街坊,经介绍于2005年9月底跟随陈某君做会计。田某君辩解自己只是管总账的会计主管,不是财务总监,公司没有任命财务部负责人,因她是“老人儿”,财务部日常工作由她牵头,包括给客户返租金的工作,是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将此项工作交代给她,并由她安排具体人员进行。田某君的收入情况:拿三四千元的固定工资,另有2500-4200的邮费补助。田某君认为自己只是会计,不知道为什么自己被抓,并称听说亿霖案没有抓财务。经在案嫌疑人证实,公司没有正式任命过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对田某君的称呼一直是田会计。陈某君证实田某君只是个“大会计”,工作职责和别的会计差不多、工资比别人高一些,因为她从公司成立就来了,非常有经验,在规范财务制度方面经常提好的建议,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但给客户返租金这部分财物工作由其负责。

以上证据显示,田某君不是公司决策和领导者,但对于公司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负责安排组织包括给客户返本付息在内的相关财务工作,应对非法吸存活动的进行负有直接责任。

(5)冯某生、李某阳

二人先后担任蒙京华公司(LG大厦)的销售负责人,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开展起到直接作用,但均是在经营后期 从部门执理升任公司负责人,任职时间较短(前任未在案)。二人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管理LG销售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管理、日常安排和上传下达,底薪和部门执理一样,此外拿销售公司每个月销售额的5%,一般在1万多元,其中包括公司的管理费用(每月6000元左右),剩下的归自己。自己挣的有二三十万元。

(6)张某芳、王某玲

二人分别担任LG和丰联两个销售公司的讲师,负责给客户讲课培训、宣传投资项目。根据游某军的供述,两个讲师分别拿各自任职的销售公司月销售额0.5%和0.2%的提成。二人对于蒙京华公司吸引大量社会公众前来投资起到直接作用。

(7)销售部门执理

在案的18名部门执理,都是案发时在职的执理。任职时间从1个月到2年不等。入职前分别曾为军人、医护人员、学生、酒店服务、销售电脑、个体经营、打工以及待业人员等。学历从高中到大学不等。现有证据反映只有张某靖是游某军在亿霖的旧部、应游某军的召唤而来,其余在案执理则是在看到蒙京华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到公司应聘,听培训讲座后成为业务员,后逐步升为经理、部门执理。其中大部分自己投资购买了牛。在案各部门执理供述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加提成每月三四千元至1万元不等,总额在几万元至二三十万元不等。此数额中包括部门的日常管理费用、团队活动费用、招聘费用以及对业绩好的人员的额外奖金等,归个人所有的比例据多数供述在一半左右。个月个人奖金收入在1000元到几千元不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审计人员表示由于蒙京华公司工资提成均以发票报销形式做账,现只能审计各部门报销费用,无法审计各人真实的获利额。经查,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刘某华、邵某燕等人在案发前刚刚从经理升为见习执理,还未转正,也没有按照执理标准拿钱。

在案各部门执理的主要辩解是不知公司违法。认为国家支持奶业发展,有中央2005年1号文件讲到为了快速发展畜牧养殖业,支持发展养殖小区,吸引社会、个人和外贸投入小区建设,以此解决市民喝鲜奶问题。2005年7月日升德隆养殖中心扩建奠基仪式在延庆召开,有领导人参加(延庆县常务县长和畜牧局长、中国奶业协会秘书长和副理事长等)。2007年7月29日《人民日报》报道蒙京华公司《租赁奶牛助农增收》。2007年6月20日宣武法院关于“张天燕诉北京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奶牛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08年永清基地被评为奥运会健康奶源基地为奥运提供优质奶源作出重要贡献(未见证据),在三聚氰胺事件中经受住考验。多数人表示虽然自己不知违法,但如国家法律认定犯罪,会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理。

在案多数犯罪嫌疑人表示虽然没挣到什么钱且家庭苦难,但愿意尽力退赔。现已有3名犯罪嫌疑人退赃共计9.6万元(宋某晖、刘某阳、马某贤)。另,共有7名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

此外,已离职的部门执理,不论任职时间长短和销售额大小,均不在案。

承办认为,上述人员作为各销售部的执行经理,管理各部门的销售业务,对于蒙京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起到直接作用。但他们中大部分人没有从事过相关行业,对国家法律以及所从事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并且自己也投资购牛受到损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可对其中具有任职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人员,如马某贤、宋某晖、刘某华、邵某燕四人作酌定不起诉。

4、有关自首、立功的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游某军的自首、立功情节:游某军在我们提讯时提出:“2008年8、9月我找不到陈某君了,我怕公司出了问题,于是在11月的一个星期五的下午去朝阳经侦找到祖明警官把公司的情况、现状跟他说了,向他表示公司如果有问题我会协助公安机关处理。他说公司先不要乱,问我颜某董事长在不在,我说去外地了,他说行,等过两天他穿便装过去再找我。约11月30日颜某回来后,我主动给祖明打电话,他让我把颜某稳住,过几天他们就过来,后来12月3日我又给祖明打电话,他让我把颜某约到公司来,我就把颜某约到丰联来,说要给她谈点事,颜某来了以后我跟她说公安机关向找你了解点情况。这时公安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已到楼下来,我说颜某已经到了,他们就上来了。”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情节。故承办认为,游某军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2)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玲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王某玲向我们提出朝阳分局的祖明警官说过她打算投案自首。经退侦,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1月7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玲到朝阳经侦队了解有关蒙京华公司的情况,在没有告知是否将其拘留的情况下,王某玲来到朝阳分局经侦队,民警问完其职务和分管工作后,经请示,将王某玲刑事拘留。”《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王某玲的到案虽不是由公安机关出警抓获,而是自己到公安机关的,但是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的,是否视为“主动”存在争议。鉴于已有类似判例,建议与法院进行沟通。此外,王某玲供述自己被拘留写过一份张某芳的检举揭发材料,包括“她是河南郑州人、手机号码,有谁知道她在北京的住址”,对此,公安机关做出说明证实王某玲确曾写过上述材料,但对于张某芳的抓捕没有起到作用。故拟不认定王某玲的自首情节。

(3)关于犯罪嫌疑人颜某的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证实“在游某军的协助下用电话将颜某约到公司”,游某军供述“我把颜某约到丰联来,说要跟她谈点事。颜某来了以后我跟她说公安机关想找你了解情况”,颜某供述:“2008年12月2日晚上我在家,游某军给我打电话说陈某君出事以后朝阳公安已经找过他了,公安还想找我询问一下,公安想让我第二天早上到游某军办公室去一趟,第二天早上我就去了,当时就游某军自己,他说你来了我就给他们打电话,后来就打了电话,公安就来了。”对此,承办认为按照颜某的说法,其应具有自首情节,虽然游某军具体如何将颜某约来、怎么跟颜某说的等情节现二人说法并不一致,但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而颜某如认定自首,是否影响对游某军立功的认定,存在争议。承办认为,“协助抓捕同案犯”中的“抓捕”应包括劝说归案等情节。故颜某认定自首不影响游某军认定立功。此外,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在颜某协助下用电话将田某君约到公司,使顺利抓获”。颜某的情况与游某军相类似,也应成立立功。

(4)关于犯罪嫌疑人田某君的自首情节:颜某供述:“公安让我把田会计找来,我就给田会计打电话说公安现在调查陈某君的事,想向你了解情况,然后就让她来丰联。随后她就来了。当天下午就把我们都带走了。”该情况与上述颜某等人情况类似,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考虑认定。

(5)如本案认定单位犯罪,应如何认定自首的问题。

5、主体问题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本案为个人犯罪,理由是蒙京华等相关公司是为了犯罪而成立,且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承办经审查同意公安机关意见。

在本案第二次退补之后,根据市委政法委案件协调会和市检第二分院公诉处的要求,本着“服务大局”、力求处理好案件善后工作、力争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承办单位对本案能否认定单位犯罪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论证。目前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单位犯罪。理由是:本案与实践中常见的为了实施诈骗等犯罪而专门成立公司的情况不同,而是公司的经营和集资方式违反了法律,具有特殊性。蒙京华等相关公司虽然集资方式非法,但所集资金用于养殖奶牛、生产酸奶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的集资行为与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并存,可以不认定为“为犯罪而成立”或“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从而可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认定个人犯罪。理由是:本案证据显示,陈某君成立蒙京华公司时系空壳,没有自有资金,全部资金均来自销售奶牛、返还高额租金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公司在非法集资后进行的一些生产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主要用于给投资人还本付息,与之前的非法集资行为属于一个整体,且该非法集资行为开始于蒙京华等公司成立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从以往判例来看,市检第二分院曾经办理的“亿霖木业”非法经营案等案件最终判决均认定个人犯罪。“碧溪案件”虽认定为单位犯罪,但碧溪集团本身已合法经营多年,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产业,后期应资金不足而非法集资,与本案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非法集资的情况不同。

从维稳效果考虑:投资人最终关心的是追回损失问题,认定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于维稳效果的最终影响目前难以预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与亿霖、碧溪等案件中销售、资金收付、生产经营均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不同,本案销售、资金收付和给客户返款分别由蒙京华、绿海、(大兴)日升德隆三家公司进行,此外还有日升德隆管理公司等数家公司涉案。而二退重报后做出的审计报告显示,北京阿尔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清县日升德隆养殖有限公司、北京日升德隆养殖中心(延庆县)、固安日升德隆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永清日升林农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奶牛养殖分公司、北京绿海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固安县礼让店绿海饲料销售部、北京绿海兴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涉案单位未进行审计,其中部分单位的材料以及涉案情况在侦查卷宗中也没有证据体现承办为此专门向侦查机关发函要求进一步工作,但尚未有进展。由于本案所有资金收付均由绿海公司一家进行,故不论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对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影响不大。但起诉书应选择列哪些单位为被告,今后在追赃等工作中可能会因此引起维稳方面的哪些问题尚难预测。

综上,本案应如何处理建议向上级领导请示。

6、“巴氏奶屋”的问题

投资人来访时向我们提出:2008年下半年,蒙京华公司开始推广“巴氏奶屋”业务,即进社区建奶站,根据客户订奶进行鲜奶直销,参加者大多是公司员工和客户,每人交5万元左右押金,自己选址,公司帮助装修奶站,员工代收的奶款交给阿尔曼乳品厂,然后拿提成。阿尔曼还给各奶站办了照。到案发共建立起70余个“巴氏奶屋”,因2008年12月即案发,押金尚未收回。由于阿尔曼公章被扣,无法为奶站验照,现执照均已过期,但目前仍有部分奶屋经营者从阿尔曼拿奶进行销售。经提讯陈某君等人能够基本证实上述情况,侦查卷中有蒙京华公司行政人员孙某玄证言证实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出“巴氏奶屋”的部分经营款24万余元。但具体有关这部分事实的证据材料在侦查卷中没有体现。侦查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在对蒙京华等公司进行查处过程中,双方发现关于“巴氏奶屋”的证据材料。二退后做出的审计报告显示,阿尔曼公司账目未调取、未进行审计。有关“巴氏奶屋”的经营情况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由于没有开展相关侦查工作、没有证据材料现无法审查。鉴于本案复杂情况,承办建议在向法院移送该笔扣押款项的同时,在法庭示证时将上述行政人员孙某玄的证言进行宣读,以证实该部分款项系“巴氏奶屋”的经营款,为今后法院处理相关善后问题提供基础。

综上,承办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君、游某军、颜某、田某君、冯某升、刘某阳.......

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刑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马某贤、宋某晖、刘某华、邵某燕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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