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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案——上海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死亡并非因肇事者逃逸造成,指使逃逸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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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3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南塘浜路打浦路口,犯罪嫌疑人马某明知犯罪嫌疑人王某饮酒且通宵未眠,仍将其拥有的灰色宝马轿车交予王某驾驶,马某和贾某坐在后排。同日6时43分许,王某驾车至徐家汇路近制造局路处,先后将横过徐家汇路的被害人岑某、杨某撞到。王、马二人在明知车辆肇事撞人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由王某驾车逃离现场,马某则要求“不要慌,慢点开”,并指挥王驾车开至马某在本市曹杨路的暂住地。王、马二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岑某、杨某在路人报警后即被120救护车于同日6时50分送至瑞金医院抢救。其中岑某因重型颅脑损伤于次日凌晨2时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因颅脑损伤而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2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岑某、杨某家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马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并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不仅明知王某饮酒且通宵未眠,仍将自己的轿车交予其驾驶,而且明知已发生交通肇事,仍指使肇事者逃逸而不及时救治,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虽明知发生交通肇事仍指使肇事者逃逸,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尚不具备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全部法定要件,因此,对其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三、评析意见

 

上海检察机关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马某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评析意见如下:

(一)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须符合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的全部法定要件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而且也反映出现行刑法对那些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肇事人逃跑而弃被害人生命于不顾的行为的严惩。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刑法所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须具有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分析该规定,一般意义上行为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第二,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遭遇了伤害但尚未发生死亡后果;第三,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即被害人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除了已遭遇交通肇事伤害外,主要由两方面因素造成,一是因行为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客观上采取了弃被害人生命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二是被害人因此得不到救助。但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的问题,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较大。由于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其是仅指被害人没有得到行为人的救助而导致死亡,也没有规定只要行为人逃逸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就必粗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将其理解为既包括行为人本身因逃逸而未对被害人实施的及时救助,也包括行为人逃逸后他人没有发现而未对被害人实施的及时救助。而对于那些可以“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特殊主体而言,其有关逃逸“只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除需要符合上述三项法定条件外,其本身还必须具有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从《解释》的上述规定看,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上述各项法定条件之间,实质上是一个联系紧密、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这是因为,就追究行为人逃逸的法律责任而言,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并无逃逸行为,或者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特殊行为主体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那么,追究行为人逃逸的相关法律责任以及追究特殊行为主体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却因遭受伤害而直接死亡,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实际上随着被害人的已经死亡而不复存在,因此,对行为人只能追究其逃逸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其“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是在得到了及时救助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死亡后果,从严格意义上看,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又不相吻合,故也难以将其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范畴。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须符合行为人逃逸或者特殊行为主体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全部法定要件。倘若该情形的法定条件缺失了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已具备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全部法定条件

对照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有关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看,首先在逃逸问题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确实存在着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实施了驾车逃逸的行为;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明知王某交通肇事撞人后,不仅没有劝阻其停车救人,反而指使其逃离现场至本人的暂住地,因此,二人应对逃逸与指使逃逸的行为各负其责。其次,在被害人遭遇伤害方面,被害人岑某、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遭遇伤害,但当时都处于重伤程度,尚未发生直接死亡的后果。再次,在被害人致死情形上,本案相关证据则无法证明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逃逸和马某的指使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致死。一是从救助的时间看,本案交通肇事路段录像资料显示其时间为早晨6时43分,而被害人岑某被送入瑞金医院的记载时间为6时50分。根据救助情况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当天因肇事路段尚好,因而救护车从接警出救至将被害人送入瑞金医院的这段路程,前后仅用了约7分钟的救助时间。可见本案经路人迅速报警,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二是从救助情况看,被害人无论是在救护车上还是在被送往瑞金医院后,都得到了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其最终是因伤势过重导致抢救无效而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的。这说明本案被害人也是得到了有效的救助,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并不是因得不到救助而造成的。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犯罪嫌疑人的逃逸或车辆所有人指使肇事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本案尚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该情形的全部法定条件。据此,犯罪嫌疑人王某应当承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及其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的法律责任,但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马某则不承担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检察机关同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犯罪嫌疑人马某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后本案由公安机关对马某另行处理,不再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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