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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合同诈骗案——上海某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骗展'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予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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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竹某某以上海朗瑞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林牧渔业经济学会达成协议,以中国林牧渔业经济学会主办,朗瑞公司承办的方案,于2010年4月9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农展中心举办“2010现代畜禽养殖产品展览会暨农业物资展览会”。而后竹某某通过在网上发布在上述地点及时间举办“2010中国国际现代畜牧业暨饲料工业博览会”、“2010中国国际奶业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等展会信息,并夸大展会规模,诱骗被害人祝某、柴某某、付某某等20余人交纳参展费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而后朗瑞公司向参展商发出通知,称因原定展览场地无法满足本次展会需要,故将展览场地调整至上海市闵行区体育园内。参展商于约定时间到达体育公园后发现展会情况与宣传不符,遂报案。

二、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竹某某的行为俗称“骗展”。其虽然在宣传中虚构了事实,但实际筹办了会展,现有证据也证实其收取的费用均用于筹办会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评价“骗展”行为,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竹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招展中夸大宣传,但其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支付参展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竹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竹某某合法开办朗瑞公司后,实际筹办了会展,且收取的参展费均用于筹办会展,故其骗展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三、检查机关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前“骗展”案件在部分地区较为多发,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被害人,涉案金额很大,且有大量书证,故一般都有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实务部门在办案中确定案件性质必须慎之又慎。检察机关认为,对该类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一定要严格秉持刑法的谦抑原则。

(一)骗展行为的属性要视具体行为而定

     “骗展”现象在会展业较发达的城市极为普遍,其典型的方法是开办一家展览公司,针对企业“需求”,或运用隐瞒、歪曲等手法以各种“主题展”去招展,或打着“国际”的招牌,把展览吹得天花乱坠,最后以一个名不副实的、严重缩水的会展来应付参展商。在参展商要求退款后,再想办法拖延时间,外地参展商大部分经不起耗,考虑到参展费不高,一般会放弃追偿。少数情况下,骗展者还会组织人对坚持要求退款的参展商进行暴力威胁,甚至卷款而逃。由于该行为介于诈骗和欺诈之间,在处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骗展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要视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现有与在展览宣传中发布“虚假招展信息”(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其均认为该虚假招展行为仅由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即可,未提及构成犯罪的移送问题,由此可见,单纯以虚假信息招展不宜直接认定诈骗行为,更不能套用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但也并非所有的骗展均不属于诈骗,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那就不再是民事欺诈的范畴,而可能构成诈骗罪等罪名。例如收取参展费用后直接携款逃匿,不开办会展,又或者收款后予以挥霍,事后拒绝向参展商退款并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这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展”行为即应认定为诈骗罪等刑事犯罪。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骗展”行为常常游走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之间,故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抑或仅属于民事欺诈。

(二)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

     对于合同诈骗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持否定说,即合同诈骗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法律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目的型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这种希望应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因此,合同诈骗罪不能存在间接故意形式。

   “ 骗展”中行为人最常见的是一种抱有侥幸心理的间接故意。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希望能多招展,办一个大规模的会展并赚钱,之后也会有组织会展的行为,但结果往往是招展未达到预期,办出的会展与宣传不符。行为人先通过欺骗与对方签订合同,然后再想办法履行,有办法如约履行就如约履行,没办法如约履行就瑕疵履行,这种行为极可能导致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多只是放任,而不可能是希望,故仅可以认定是间接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区别有三点,分别是主观目的、客观表现、侵犯权利属性,后两者是结论性的,不能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案中区分竹某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方综合现有证据认为本案中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竹某某系用本人身份证到工商部门登记开办了朗瑞公司

并以朗瑞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领了主办会展的批文。之后其又以朗瑞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无化名或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

2、竹某某实际筹办了会展

无论会展的规模如何,竹某某在收取并实际控制了全部参展费用后,并没有携款逃匿,而是主动支出费用,努力维持会展顺利召开。

3、竹某某没有挥霍参展费用的行为

据竹某某的辩解、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公司的主要财务支出情况来看,竹某某收取的参展费均用于公司经营和筹办会展,收取的25万余元参展费与支付上海农展会的押金、进行宣传、租赁办公场地、支付工资等费用支出大致吻合。事实上,本案仅是因为竹某某在招展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客户,而最终仅招到20余名客户,故导致其收取费用仅够支持比较粗陋的会展的开销。竹某某并没有挥霍钱款,不宜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竹某某从中国林牧渔业经济学会获得批文后,租赁了上海国际农展中心的场地,后更换了场地,但其在收取钱款后没有逃匿,还是按约举办了会展。可见,犯罪嫌疑人竹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还是有一定的履约意图和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从中牟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综上,我们认为类似竹某某的“骗展”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应从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非法占有目的以区分诈骗和欺诈

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行为特征上具有共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合同相对人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都采用了“诈术”;三是使合同相对人产生了错觉,而“自愿”与其签订、履行合同,这种自愿均与诈骗或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是都存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相对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界定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旨在使合同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不公平地获得对方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实质是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不法占有对方财产。由于“目的”属于行为人的意识领域,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获得直接证实“目的”的证据,但考虑到诈骗犯罪行为人一般不会主动供述,故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来综合评价行为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应全面综合考虑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内容、履行合同的准备程度、有无履约能力和未履约原因等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防止因合同未履行的危害较大而客观归罪的倾向。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对犯罪嫌疑人竹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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